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63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睿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6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在外有工作、租屋,我想要去保住我的工作,且房東對我很好,我有責任要去把事情處理完,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可佐,有事實可認有偽造文書、侵占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通緝始到案,亦有事實認其有逃亡之虞,依其訴訟進程,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於民國109年9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有本院109年9月27日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查。
(二)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審酌被告本案於偵、審中均係因通緝始到案,另且有其他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19日雄檢欽盈緝字第3117號通緝書、本院109年9月25日雄院和刑晉緝字第539號通緝書在卷可查(偵緝字卷第3頁、審訴字卷第73頁),現設籍所在並為戶政事務所,顯見確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嗣亦無其他事證足認上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此衡情又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作為保全手段,故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以,本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