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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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0號聲請人 周俊源 相對人 游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乃持本院109年度雄小字第964號、
109年度小上字第6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683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再微字第6號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事件),若不停止執行,恐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前開條文已明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係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者,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本案事件業經本院以聲請人所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此經本院核閱系爭本案事件卷證無誤。則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再審事件既不合法,本件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黃姿育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