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0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識銘即被告具保人楊淑娟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淑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黃識銘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楊淑娟繳納足額之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7年刑保字第88號)及其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
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即受刑人黃識銘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5萬元後,將被告釋放,然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保字第397號案件執行時,依法傳喚其應於108年10月1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且經同署依法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於上開期日時到案接受執行,上開傳票經合法送達被告之前揭戶籍地、現居地、具保人之前開戶籍地,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期日遵期到案執行,經同署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此有被告及具保人楊淑娟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國庫存款收款書(107刑保字第88號)、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影本、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1紙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影本各2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稽。又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具保人所設戶籍地為桃園市○○區○○○○○街○○號9樓,被告即受刑人現居地同為上址,檢察官雖於上開傳票上將金「鋒」四街誤載為金「峰」四街,然參諸送達證書所載送達結果,既未因查無此址而遭退回,並已由被告、具保人之受僱人即太子鳳凰城社區管理中心(址設桃園市○○區○○○街○○號)管理員收受,對具保人戶籍地、被告之現居地址均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其後,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傳喚時間到案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員警至前開地址執行拘提,且同署檢察官之拘票,仍將被告之現居地址誤載為桃園市○○區○○○○○街○○號9樓,然執行之員警係前往桃園市○○區○○○街○○號9樓執行拘提未獲,有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查,是前開拘票雖有地址記載錯誤之情,惟仍未影響拘提之結果。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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