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淦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291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淦隆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晚間7時
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巷往新興街40巷11弄方向行駛,途經新興街40巷與新興一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係晴天、光線係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許緒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一街往新興街56巷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許緒程乃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左側膝部小腿及足部多處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以60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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