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振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0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5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振鋒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區○○路○○巷○○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正義路1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貿然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足背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宗諺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