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567號反訴原告 呂博夫 訴訟代理人 劉家霖 反訴被告財團法人桃園市壽山巖觀音寺法定代理人 林正峰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 律師複代理人 李巧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財團法人桃園市壽山巖觀音寺係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第30地號、第1000地號、第1001地號、第1021地號、第1023地號、第1024地號、第1025地號、第102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筆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此有民事起訴狀可資參照(見桃司調卷第5至13頁);反訴原告則係主張:相鄰之同段1026地號土地(下稱10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均為兩造,故應與系爭9筆土地合併分割,爰依法提起反訴等語,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民事反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22頁)。則本件關於本訴及反訴同時請求合併分割系爭9筆土地部分,其請求主體實質相同,分別為土地共有人之財團法人桃園市壽山巖觀音寺(即本訴原告暨反訴被告)及呂博夫(即本訴被告暨反訴原告),客體均為系爭9筆土地;又二者訴訟標的之性質均為分割形成權,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確係相同,依前揭規定,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509號裁定同此意旨)。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反訴原告所請求分割1026地號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即1026地號土地於提起反訴時之交易價額,乘以反訴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爰核定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12萬82元(詳如附件計算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9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韋樺附件計算式:(單位:新臺幣)
2萬857元/平方公尺(1026地號土地於108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見本院卷一第51頁)×747.97平方公尺(面積)×1/5(反訴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合計)=312萬8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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