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永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徐永榮固不否認於105年7月1日晚上10時許,在嘉里大榮獲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貨運公司)北一轉運中心桃北所貨物暫存區內,取走酒類1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因存放該酒的箱子破掉,始好奇取來看是什麼酒,至於伊將酒塞入伊衣服內,是因當天伊穿的衣服很大件,伊好奇能否將該酒塞入衣服內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係深夜時分進入大榮貨運公司堆放貨物倉庫內,除伸手撫觸倉庫內放置的紙箱與抬頭在倉庫內左右張望,更取出不知名物體,就置放失竊威士忌的紙箱封口處自上而下比劃三趟後,以右手伸入該紙箱取出一黑色小紙盒物品,再將該黑色小紙盒塞入自己衣服內離去,先抬頭左右張望後自倉庫離去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足認被告確實蓄意於深夜時分,進入未有人看守的貨物倉庫內,並持物開啟該失竊威士忌放置紙箱後,取出紙箱內物品,先將開啟的紙箱復原後再自倉庫離去,是被告確實取得貨運公司內紙箱內之威士忌,於案發過程復左右張望避免其犯行為人發現,於行竊後更將放置失竊財物的包裝紙箱復原,顯係下手行竊物品無訛;再經比對被害人遭竊物品存放紙箱,與被告行竊酒類及其包裝(見桃檢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20頁、第19頁),確為同一物品,綜上,足認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永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㈠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348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於94年4月29日執行完畢;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㈢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刑執行之紀錄,詎不知警惕悔改,猶第三度冀望不勞而獲,於任職失竊地點理貨員時,下手竊取威士忌酒,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竊得之威士忌酒類1瓶(價值新臺幣1,200元),業
經大榮貨運公司之職員 陳達雲 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桃檢105年度偵字第18293號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用以開啟放置失竊威士忌酒類大型紙箱之物品,因
未扣案,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從特定,檢警復未加以釐清,為避免因宣告沒收而衍生其餘不利益,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諭知沒收,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2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