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朝榮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0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宋朝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載「5FM-603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5FM-603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原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 楊舒涵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偵辦」。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被告宋朝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宋朝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僅為「左手肘挫傷、左腳挫擦傷及左胸挫傷」等此類輕微之皮肉傷痛,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亦徵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輕至趨無,執此與將人痛毆致被害人傷重俯地不起或飛車搶奪財物並故意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哀嚎無依而後隨棄之遠颺離去等犯情相較,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賦課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抑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不論情節是否但止於鴻毛之輕,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之此單側傾斜極甚,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復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末以被告犯後能坦白認罪並深示悔意,又與告訴人和解以善撫己行滋生之損,徵其非屬點醒不悟之人,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惡性尚非嚴重,相對而言,侵益及可責性等情節且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告訴人棄之不顧,使之所受之傷害或有更趨嚴重之虞,頗具可責性,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甚輕,被告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亦相對較輕,事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顯具善後弭損之誠暨其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交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緩刑之宣告既未撤銷,則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核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異,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且深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因之,爾後必能深悉行止之分際而不逾矩,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並緩其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據此,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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