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原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風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風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即106年2月22日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補充:
1.犯罪事實一、第13行補充更正為「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原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判決駁回確定。
」
2.犯罪事實二、第3行補充「…玻璃球吸食器內…」;第4行「凌晨4時50分許」,更正為「凌晨5時1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風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件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與施用該等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
四、累犯及自首部分:㈠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與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參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要旨法律見解參照)。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06年2月25日5時10分許經查獲本案;過程係:其於同日4時50分許,在車上睡覺,警方盤查身分時,其並同意警方搜索而查得玻璃球吸食器,並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毒偵卷第5背面)。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該分局經本院函詢後檢附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均記載略以:被告在車內休憩時,經警方盤查而查獲玻璃球吸食器、被告坦承犯行等語(毒偵卷第1、2頁,本院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6年6月25日蘆警分刑字第1060014528號函及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1份參照),經核與前開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大致相符。且卷查相關警方紀錄,均無被告起始否認或不配合調查之記載,抑或反於上開情形之事證,足見被告所述應屬有據。
2.準此,本件查獲犯罪之起因,雖係因警方盤查而起,但當時之事證無法直接連結被告涉有相關毒品犯罪。因此,於無具體客觀事證可見被告施用、持有毒品之跡證前,被告同意搜索而供警檢視,足證倘非被告主動配合之作為,警方當無可能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調查(被告亦有於警方無具體事證而為要求時,不提出或不另行同意搜索、撤回同意之權限)。
3.綜上所述,被告核經查獲之過程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依法就被告上開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減輕其刑。㈢被告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仍未能自新、戒斷,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衡以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並供其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6頁、第40頁、本院106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於其犯罪之遂行有直接關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