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家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83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馮家隆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淨重拾壹點捌貳壹零公克,驗餘淨重拾壹點伍玖壹肆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原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應更正為「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三「待證事實」項末行原載「106偵-187號」,應更正為「106偵-018
7號」、編號八「證據名稱」項第1至2行原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二)應補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實稱毛重13.3270公克,淨重11.8210公克,取樣
0.2296公克,餘重11.5914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
11.8092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可憑。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二、核被告馮家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惟未曾因此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顯見沾染毒品不深,可責性相對輕輕,再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成份甚為淡薄,復其事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服務業、商」,家境則屬「勉持」至「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合先敘明。
(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淨重
11.8210公克,驗餘淨重11.591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衡情且顯係被告施用後之剩餘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乙節(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除據被告於警詢時述明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可證(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卷第19頁),該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衡情顯為被告於該次施用未盡之剩餘物,更無從與附著之玻璃球吸食器全數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