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6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67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蔡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伍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
104年5月30日上午9時15分許,行經水源快速道路往北309燈
桿時,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 周良瑛 所有由 劉尚霖 所駕駛之車
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送廠修復,共支出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241元(含
板金1,728元、塗裝5,530元及材料2,983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
輛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理
賠申請書、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
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7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97年1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10,
241元,含鈑金1,728元、塗裝5,530元及材料2,983元,有原
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關於更
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於104年5月30
日碰撞受損,故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7年5月,依行
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
數,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298元(即2,98310%=298,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上塗裝5,530元、板金1,728元,共計7,556
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以7,556元為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6年7月8日,參見本院卷第20頁送達回證)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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