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613號
原 告 王鈺婷
被 告 梁徐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6至7頁)。嗣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時,追加兩造106年9月8日所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
並於106年9月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表明請求權基礎為借
貸或系爭協議書,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為判決(見本院卷第
88頁正面),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15日前為址設臺中市○○區○○
路○○○○○號「 安倫 染燙護沙龍」中平店之負責人,原告為被
告美髮店之客戶,兩造於105年6月16日簽立店鋪讓渡合約書
,約定被告將生財器具全數讓渡原告,原告有美髮店營業之
權利,並由原告承接被告開店後販售予客戶,客戶尚未使用
完畢之洗髮卡、護髮卡課程之服務義務,於105年6月15日前
美髮店若有任何積欠相關資金、稅金及借貸由被告負責,於
105年6月16日以後美髮店的稅金由原告負責,被告同意擔任
原告之員工,約定自105年6月16日起至107年6月16日止需在
原告經營之美髮店任職,原告嗣後將美髮店之招牌改為髮朵
美髮沙龍。原告於105年6月起至同年9月間,有陸續借貸被
告資金,被告有積欠原告借款債務,兩造於105年10月1日20
時許,在址設中平路119之1號髮朵美髮沙龍二樓美甲室,簽
訂105年10月1日協議書,由被告親自手寫:「梁徐倫員工可
以離開髮朵美髮沙龍,卡類由髮朵美髮沙龍承接。附註:被
告尚欠原告10萬元整,共簽5張各2萬元,於105年10月30日
、11月30日、12月30日、106年1月30日、106年2月28日給付
現金,其中一期未付,喪失分期權利,需一次還清。」等語
(下稱系爭協議書),結算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為10萬元,
被告並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
惟被告嗣後毀諾未依約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本院擇一由理由為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向原告借貸,然原告已從被告105年7月
至同年8月之應領薪資中扣除而償還完畢,原告是從記載髮
朵美髮沙龍收支之收支簿本子裡扣;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尚
欠原告10萬元,是當初協調被告提前離職的違約金賠償,因
被告無能力負擔15萬元,故協調分期;系爭協議書、系爭本
票,係被告遭第三人 廖振堂 恐嚇、脅迫下所簽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86頁正面至第
87頁正面,為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
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被告於105年6月15日前為安倫染燙護沙龍中平店(地址:臺
中市○○區○○路○○○○○號)、安倫染燙護沙龍樹孝店(地
址:臺中市○○區○○路○○號1樓、63號1樓,105年1月6日
設立)之負責人。
㈡、被告擔任安倫染燙護沙龍中平店、樹孝店負責人期間,中平
店原已經聘僱之員工有訴外人 黃鈺婷 (即ABBY)、綽號小
P、 小胖 、B森、欣等人。樹孝店原已聘僱之員工有訴外人
丹尼爾 、 胡彩芝 (綽號 綠茶 )、綽號 麗萍 、小m等人。
㈢、被告於105年6月16日將安倫染燙護沙龍中平店頂讓予原告,
頂讓後被告成為原告之員工(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將址
設中平路119之1號美髮店招牌改為「髮朵美髮沙龍」(見本
院卷第87頁正面)。
㈣、原告於105年6月12日至同年6月21日期間,曾借貸1萬5,000
元、1萬8,000元、6,000元予被告,供被告用以給付積欠先
前員工之薪水、被告自己之生活費、帳單(見本院卷第59、
62、64、66、71、73、75、79頁)。
㈤、被告於105年10月1日上午在髮朵美髮沙龍上班擔任設計師。
惟下午至臺中市○○區○○路○○○號「街色美髮沙龍理髮店
」看裝潢,下午未在髮朵美髮沙龍上班。
㈥、被告於105年10月1日18時許從太平路498號「街色美髮沙龍
理髮店」離開,係搭乘友人 尤博元 之機車離開,並一同前往
髮朵美髮沙龍中平店。
㈦、被告於105年10月1日20時許,在中平路119之1號髮朵美髮沙
龍二樓美甲室,簽訂系爭協議書,內容載有「梁徐倫員工可
以離開髮朵美髮沙龍,卡類由髮朵美髮沙龍承接。附註:梁
徐論尚欠王鈺婷10萬元整,共簽5張各2萬元,於105年10月
30日、11月30日、12月30日、106年1月30日、106年2月28日
給付現金,其中一期未付,喪失分期權利,需一次還清。」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並同時簽立系爭本票(見本
院卷第8至9頁),系爭協議書上手寫字跡均是由被告本人親
寫。
㈧、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在髮朵美髮沙龍二樓美甲室談論
約20至30分鐘。兩造談論過程及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
本票時,被告友人尤博元均待在二樓隔壁房間(即員工宿舍
,被告於105年6月15日至9月間均居住在此宿舍)。
㈨、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於105年10月1日晚上與友人尤博
元仍居住在中平路119之1號髮朵美髮沙龍二樓員工宿舍,於
隔天早上才搬走。
㈩、被告自105年10月17日以後在太平路498號街色美髮店任職,
擔任設計師。
、被告並未給付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之款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15日前為址設臺中市○○區○○
路○○○○○號「安倫染燙護沙龍」中平店之負責人,原告為被
告美髮店之客戶,兩造於105年6月16日簽立店鋪讓渡合約書
,約定被告將生財器具全數讓渡原告,原告有美髮店營業之
權利,並由原告承接被告開店後販售予客戶,客戶尚未使用
完畢之洗髮卡、護髮卡課程之服務義務,於105年6月15日前
美髮店若有任何積欠相關資金、稅金及借貸由被告負責,於
105年6月16日以後美髮店的稅金由原告負責,被告同意擔任
原告之員工,約定自105年6月16日起至107年6月16日止需在
原告經營之美髮店任職,原告嗣後將美髮店之招牌改為髮朵
美髮沙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店鋪讓渡合約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0頁、第35頁),並有被告所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90頁)、髮朵美髮沙龍之稅
籍資料、本院列印之網路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2
頁、第10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於105年6月起至同年9月間,有陸續借貸被告資
金,被告有積欠原告借款債務,兩造於105年10月1日20時許
,在址設中平路119之1號髮朵美髮沙龍二樓美甲室,簽訂系
爭協議書,結算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為10萬元,被告並簽立
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惟被告嗣後毀諾未依約給付,爰依約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等語,被告雖自承有陸續向原告借貸(
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惟抗辯:原告已從被告105年7月至
同年8月之應領薪資中扣除而償還完畢,從收支簿的本子裡
扣;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積欠原告10萬元,是當初協調被告
提前離職的違約金賠償;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係被告遭
第三人廖振堂恐嚇、脅迫下所簽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第45頁背面、第88頁正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05年6月間陸續借貸被告1萬5,000元、1萬8,
000元、6,000元,供被告用以給付積欠先前員工之薪水、被
告自己之生活費、帳單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9、62、64、66、71、73、75、79頁
),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正面
),足認原告於105年6月間至少有借貸被告3萬9,000元。被
告雖抗辯:原告已從被告應領薪資中扣除,然而,依被告所
不爭執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雖於105年6月20日提及因
之前有向原告借貸,詢問原告就被告的薪水要不要先扣一些
等語,惟原告回稱:薪水拿去用等語,被告並稱:好,謝謝
董娘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可認原告所稱:其並未扣被
告應領薪資乙節(見本院卷第33頁正背面),應屬可信。
⒉被告另抗辯:其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原告有從收支簿裡面
扣被告應領薪水,被告等於是領自己105年7、8月的薪水云
云(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45頁背面),然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原告所提出髮朵美髮沙龍105年6月至9月之
收支簿上,部分內容是被告之筆跡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正
面),參以原告因罹患癌症,於105年7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
、105年8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乙節,有原告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原告所稱:原告105
年6月16日頂讓下美髮店後,於105年7、8月因癌症住院,美
髮店交給被告管理,被告的薪資是被告自己在算的,被告薪
水是被告自己從營收裡拿走乙情(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
應可採信。準此,倘若被告確實有以105年7月至同年8月應
領薪資償還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被告大可在收支簿上為明
確之記載,惟觀諸原告所提出髮朵美髮沙龍105年6月至9月
之收支簿之紀錄,其上例如於105年6月30日有記載:「總
3174,扣點180,餐費430=2564給董娘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92頁背面)、於105年8月1日記載:「總5440-扣餐1342-
先給董娘3922」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正面),內容較類似
被告將美髮店營收扣除成本後,將利潤交給原告,應與被告
就其應領薪資償還積欠原告借款債務無關。本院綜觀收支簿
於105年6月25日至同年8月30日之紀錄,並未有記載被告應
領薪資扣除部分金額用以償還被告積欠原告借款債務之紀錄
(詳見本院證物袋內之收支簿原本),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非可採。
⒊被告又抗辯: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係被告遭第三人廖振
堂恐嚇、脅迫下所簽云云,然查:①所謂因被第三人恐嚇、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
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協議書於105年10月1日
20時許在髮朵美髮沙龍2樓美甲室簽立,兩造談論過程約20
至30分鐘,談論過程時被告廖振堂雖在旁邊,但廖振堂並沒
有說話,也無其他的舉動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
頁正面),足認廖振堂於兩造談論過程及被告簽立系爭本票
、系爭協議書時,並未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於被告
。②被告抗辯:廖振堂於105年10月1日下午6時許,在址設
臺中市○○區○○路○○○號「街色美髮沙龍理髮店」,有對
被告恫稱:「我在太平區有認識一些黑道」等語,並作勢要
毆打原告,惟經當時街色美髮沙龍理髮店員工尤博元見狀擋
住廖振堂乙節,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1055號起訴書 可佐 。然查,被告係於
105年10月1日20時許在髮朵美髮沙龍中平店簽立系爭協議書
、系爭本票,與被告上開遭第三人廖振堂恐嚇的時間、地點
不同;且被告係在友人尤博元騎乘機車搭載下,陪同進入髮
朵美髮沙龍,兩造在髮朵美髮沙龍二樓美甲室談論過程中,
尤博元均在美甲室隔壁房間等情,業經證人尤博元於本院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6頁背面),證人廖振堂於本院證稱:我並沒有跟被
告說簽完本票才能離開;兩造在談我都沒有插嘴,兩造談出
這個數字時我應該在美髮店樓下帶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48
頁正背面),證人尤博元於本院證述:我當時在美甲室隔壁
,我沒有聽到廖振堂要求被告簽完本票才能離開等語(見本
院卷第48頁背面),難認被告於105年10月1日20時許在中平
路119之1號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與被告先前於18時
許在太平路498號遭第三人廖振堂恐嚇間具因果關係。③參
以被告於105年10月1日20時許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後
,嗣後於105年10月19日向臺中地檢署對廖振堂提出恐嚇刑
事告訴時,僅針對105年10月7日17時9分許發生在街色美髮
沙龍之事(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7076號卷宗內之申
告單),並未提及105年10月1日20時許簽立系爭協議書、系
爭本票之事。嗣經太平分局員警於105年11月14日詢問被告
時,亦僅分別陳述105年10月1日18時許、同年10月7日17時9
分許、同年10月31日18時許在太平路498號街色美髮沙龍店
發生之事,亦未提及於105年10月1日20時許,在中平路119
之1號髮朵美髮沙龍,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乙事。更
重要者,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雖約定被告應分期給付2
萬元,共需償還原告10萬元之債務,惟亦約定美髮店販售給
客人之卡類(含被告任職期間販售予客人之洗髮卡、護法卡
),由原告繼續承接後續服務客人之義務,被告亦自承:卡
類扣除一位客人後,有6萬多元的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0
頁正面),並約定被告不再受最低服務年限之約束,得離開
髮朵美髮沙龍另覓工作。是系爭協議書並非單方面對被告不
利益之契約,堪認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下簽立系爭協議書、
系爭本票。被告抗辯:係遭第三人廖振堂恐嚇、脅迫下簽立
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乙情,尚非可採。
⒋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
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考)。經查:①原告稱被告前有陸續向原告借款乙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被告雖抗辯:
原告有從原告105年7月至同年8月之應領薪資中扣除,被告
已償還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惟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應認被告於105年10月1日前仍有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未
償還,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況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收支簿,
更可見被告於105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1萬元之紀錄(見本院
卷第93頁正面),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有陸續向原告小額借貸
未償還乙情,應屬可信,是被告本有義務償還原告借款債務
,此與第三人廖振堂是否曾在太平路498號街色美髮沙龍店
恐嚇被告無涉。②又觀諸兩造於105年6月16日簽立店鋪讓渡
合約書記載:「第二條、…原告承接被告開店之未使用完成
洗髮卡、護法卡…。…第五條、被告同意為原告員工…。原
告於105年6月16日至107年6月16日都需服務於本公司,不得
藉故離職,有違者須賠償原告15萬元者。」等語(見本院卷
第10頁),可知被告先前擔任中平店負責人期間販售予客人
之洗髮卡、護髮卡課程之後續服務義務,於原告頂讓後由原
告承接,被告並承諾在原告取得經營權之美髮店內繼續擔任
設計師,並約定任職至少兩年之最低服務年限,被告若提前
離職,依約須賠償原告15萬元之違約金。對照系爭協議書記
載:「已達成協議,原告可以離開髮朵美髮沙龍,卡類由髮
朵美髮沙龍承接,不得異議。備註:被告尚欠原告10萬元整
,共簽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喪失分期權
利,需一次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可認兩造於10
5年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在髮朵美髮沙龍二樓美甲室談論約
20至30分鐘,談論內容應有討論關於被告可否不再受最低服
務年限拘束,是除討論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外,被告抗
辯:有一併討論違約金等語,似非全然無據,是系爭協議書
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0萬元,除有包括被告積欠原告之借
款債務外,亦應有包含離職違約金之賠償數額在內。③另由
兩造於105年9月30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可知被告對於原告取得美髮店經營權後,再引進設計師人
數,增加美髮店之人事成本,因此減少了營業利潤乙情,多
所抱怨,因此心生提前離職之意,亦與常情無違,且被告亦
自承:於105年10月1日下午至台中市○○區○○路○○○號「
街色美髮沙龍理髮店」看裝潢,未在髮朵美髮沙龍上班,自
105年10月17日在太平路498號街色美髮店任職擔任設計師(
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正面),益徵被告於105年10
月1日已心生離開原告經營之髮朵美髮沙龍之意。故兩造於
105年10月1日晚間,就被告應償還原告之借款債務、不受最
低服務年限拘束之對價,合意以10萬元為結算,並合意自10
5年10月1日晚間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含營利分配契約)
,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以系爭協議書向原告表
示不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即可得證。準此,
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尚欠原告10萬元之債務,應係就原告先
前借款予被告之借款債務及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兩
造合意做個債務結算,系爭協議書應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
申言之,系爭協議書,即係替代兩造原有之借貸、違約金之
法律關係。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履行約定之給付。因被告自105年10月30起即未依約給
付分期金額(見本院卷第87頁正面),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3月22日,見本院卷第16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10萬元,及自10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提起選擇合
併之訴,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為判決,本院既已就系爭協議
書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原告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之請求,即無庸論斷,特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之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至於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當由原告負擔,僅因
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判費之負擔,毋庸於主文
諭知(民事訴訟第90條第1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麗靜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
│││新臺幣)│││
├──┼──────┼─────┼──────┼─────┤
│1│105年10月1日│2萬元│105年10月30│NO23052號│
││││日││
├──┼──────┼─────┼──────┼─────┤
│2│105年10月1日│2萬元│105年11月30│NO230253號│
││││日││
├──┼──────┼─────┼──────┼─────┤
│3│105年10月1日│2萬元│105年12月30│NO230254號│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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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5年10月1日│2萬元│106年1月30日│NO2302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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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5年10月1日│2萬元│106年2月28日│NO2302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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