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8年7月10日簽發新台幣(下同)1,000萬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88年票字第28759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持該裁定聲請原法院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4282號執行相對人於原法院98年度存字第1627號所提存之1,517,000元(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願供擔保,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抗告人執88年度票字第28759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於原法院98年度存字第1627號所提存之1,517,000元。嗣相對人於99年3月15日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相對人提出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第10頁),且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282號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系爭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自應准許。至其應供擔保之金額,以抗告人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提存之1,517,000元,則因本件停止執行而未能立即受償可能所受之損害,按相對人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迄確定時止,原法院認相對人提出時效抗辯,案情單純,於2年內得審結確定;並依民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額為150,000元(1,517,0005%2=151,700,爰取其概數150,000)。並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要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須負擔三名子女學費、生活費,有相當經濟壓力。且相對人已退休,復生病無謀生能力而不再有經濟來源,是系爭1,517,000元應由抗告人領取後妥善利用以維持家計,或應命相對人再提供750,000元為擔保方得停止執行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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