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89號原告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被告甲○○
辛○○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被告 吳文亮 即千豹環保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龍毓梅 律師複代理人 羅玲郁 律師被告丙00000000
全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 李文忠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李文忠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元為被告甲○○、李文忠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甲○○、李文忠如以新台幣肆佰貳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2,640,480元及自最後1份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民國97年8月14日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98,422元及自最後1份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甲○○、丙00000000000(下稱李文忠)及全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698,422元,及自最後1份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辛○○應給付原告13,698,422元,及自最後1份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吳文亮應給付原告13,698,422元,及自最後1份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四第36至37頁),經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因辦理遷廠事宜,將舊廠區內機械設備及模具交由李文忠承攬運送至新廠區,李文忠另委由全宏公司為履行輔助人,並由全宏公司指派甲○○駕駛全宏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載運上開物品。詎甲○○於95年8月10日下午,利用執行運送職務之便,竊取伊所有交付載運之模具,經知贓之辛○○故買後,再將上開模具以每公斤7元之代價售予知贓之吳文亮,嗣吳文亮復將系爭模具以廢鐵名義出售予訴外人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致公司)。經清點,甲○○載運之模具共有53組,事後僅尋回2組,仍有51組模具(下稱系爭模具)下落不明。而甲○○之竊盜行為,辛○○及吳文亮之故買贓物行為,已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另縱認甲○○、吳文亮及辛○○間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亦均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另李文忠、全宏公司分別為甲○○事實上及名義上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致伊受有系爭模具原始購入金額12,635,000元之損害,另重製系爭模具後之運費1,058,422元,亦係原告之損害,合計13,698,422元自應由被告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第956條惡意占有人責任及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先、備位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抗辯部分:㈠甲○○則以:伊對於原告起訴之事實均無意見,惟其無力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辛○○則以:當日甲○○與伊議定交易模具,因伊工作場所
腹地不大,遂要求甲○○直接將欲出售之模具運往千豹環保工程行(下稱千豹工程行),伊為回收業者之小盤商,將收購之模具轉售予吳文亮,係合法之出售行為。另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多年來數次出售廢鐵與吳文亮,而伊收購甲○○載運之模具之交易價格亦與當時廢鐵交易行情相當,交易金額並未過低。又甲○○前曾受訴外人壬○○所託,代為出售報廢塑膠車予伊,交貨地點亦在千豹工程行廠區,伊基於信賴甚而將貨款交由甲○○逕行帶回,足見對於系爭模具之不明來源未具認識,自非故買贓物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㈢吳文亮則以:辛○○先以每公斤7元價格向甲○○購買其載
運之模具,伊再以當時廢鐵之市價每公斤7.6元向辛○○購買,嗣再將購入之模具連同其他廢鐵,以每公斤7.9元之價格出售與威致公司。伊與辛○○間多年來交易廢鐵次數頻繁,對於伊與辛○○間之廢鐵買賣有充分之信賴基礎,遂聽信甲○○、辛○○之說詞,認定甲○○載運出售之模具係工廠報廢之器具,而甲○○有權加以出售。再者,甲○○亦未向伊表示其載運之模具係贓物,且該批模具亦非新品,外觀上又無可供辨識之標識,伊不知係贓物。且伊以市價買賣該批模具,可得利潤甚薄,而伊每月收購廢鐵廢料之貨源並不缺乏,絕無明知贓物,仍甘冒犯罪及損害賠償之風險而賺取微薄利潤之可能,足見伊無故買贓物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李文忠則以:伊承攬運送原告所有之模具,再委由甲○○處
理,不知甲○○會趁機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模具失竊,未能尋回,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全宏公司則以:原告所有之模具係李文忠委託甲○○載運,
並非受伊之指派,故伊與甲○○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另原告所稱車牌號碼00-000號之曳引車,業經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台南監理站)於95年7月17日重新核發車牌號碼為000-00號,且上開車輛於甲○○竊取其載運之模具時,並未靠行於全宏公司,顯見當時甲○○與全宏公司間亦無靠行關係存在。則甲○○於同年8月10日駕駛改掛GL-803號車牌之上開曳引車(車牌號碼應為405-HL號),乘機竊取載運之模具,自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李文忠與原告於95年7月間簽訂承包遷廠契約書,約定由李
文忠承攬運送原告所有之模具;再由李文忠委託甲○○運送。
㈡甲○○駕駛靠行於訴外人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冠
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運送原告所有之模具;95年
8月10日甲○○以上開車輛載運原告託運之模具,並竊取其中第2車次載運之模具。
㈢甲○○將其中第2車次載運之模具以每公斤7元出售予辛○○,再由辛○○以每公斤7.6元出售予吳文亮。
㈣甲○○載運之模具上僅有編號,並無任何表彰原告所有權之標示。
四、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㈠辛○○、吳文亮於收購甲○○載運之模具時,有無贓物之認
識?與甲○○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㈡李文忠、全宏公司是否為甲○○之僱用人?對於甲○○盜賣
載運之模具應否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遭竊模具數量、價值各為何?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
爭模具原始購入金額及重製系爭模具後之運費,共計13,698,42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判斷如下:㈠辛○○、吳文亮於收購甲○○載運之模具時,有無贓物之認
識?與甲○○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⒈原告固以:⑴甲○○載運之模具以棧板保護堆放,辛○○、
吳文亮見此,應知悉係有價值之物,甲○○亦未提出任何授權出賣之證明,吳文亮未加細查,竟連同棧板以廢鐵秤重收購,顯見辛○○、吳文亮對甲○○載運之模具有贓物之認識;⑵吳文亮與辛○○在夜間交易甲○○載運之模具,已逾日常營業時間,且該交易未記載於「95年度千豹工程行收購廢鐵時間及數量及價格紀錄表」(下稱收購廢鐵紀錄表)內,顯違交易常理。⑶甲○○載運之模具含有不鏽鋼成分,價格每公斤在60至62元不等,辛○○、吳文亮對於廢鐵、廢鋼及不鏽鋼,應有辨識之能力,然辛○○、吳文亮竟未檢查,而以一般廢鐵價格收購,核非交易常情。⑷吳文亮將購自甲○○之模具併同「全工級廢鐵」低價出售,顯為達其儘速銷贓之目的等情,主張辛○○、吳文亮對甲○○載運之模具有贓物之認識,然此為辛○○、吳文亮所否認,並分別以㈡、㈢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⒉經查,甲○○於千豹工程行廠區出售其載運之模具予辛○○
、吳文亮時,並未告知該批模具係其竊得之贓物乙節,分據甲○○及證人即千豹工程行員工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第80頁),復與甲○○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屏東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358號(下稱95偵字第5358號)竊盜等案件證稱:伊向辛○○表示,伊是幫他人搬東西的司機,這些模具,公司不要了(見95偵字第5358號卷第26頁)等語;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打電話給辛○○說有鐵要賣,是客戶委託出售的模具(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等語相符,已難遽認辛○○及吳文亮明知甲○○出售之模具係屬贓物。又甲○○載運之模具上僅有編號,並無任何表彰原告所有權之標示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倘再參諸證人即承辦甲○○竊盜案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尋獲的2個模具,係使用過的舊品,並非新品(見本院卷二第75頁)等語;暨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於95年8月間的晚上幫甲○○卸貨,是正方形鐵製物品,大概是模具,外觀有一點生鏽(見本院卷二第78頁)等語以觀,堪認甲○○載運之模具並非新品,則單憑模具之外觀,亦難推認辛○○及吳文亮於買受甲○○載運之模具時,已知係甲○○竊得之贓物。
⒊次查,甲○○於載運模具出售予被告辛○○前,曾受訴外人
壬○○之託,載運報廢塑膠車出售予辛○○,並由辛○○指示甲○○將報廢塑膠車直接運往千豹工程行乙節,據辛○○ 陳明 在卷,並有其提出之千豹工程行秤量單1份(見本院卷一第150頁)附卷為憑。再參酌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伊在交易原告之模具前,有去過千豹工程行1次,是客戶指定要載運舊機械去,當時是客戶與辛○○談好價錢,叫伊直接載到千豹工程行,該次交易取得的款項,是伊拿回去轉交給客戶,伊係因該次交易始認識辛○○等語;暨證人即曾任千豹工程行現場記帳之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96年
4月間自千豹工程行離職前,係擔任行現場記帳之工作,伊任職期間,甲○○有來過千豹工程行,甲○○第1次來,是因他載運機器來給辛○○,辛○○再賣給千豹工程行,上開秤量單是伊所寫,就是表示這筆交易(見本院卷三第107頁、第109頁)等語以觀,堪認辛○○前開所述等情,應屬可採。是以,甲○○既曾於95年8月10日前,代壬○○載運報廢塑膠車出售予被告辛○○,並直接將該等機械載運至吳文亮之千豹工程行轉賣,則辛○○及吳文亮就甲○○於95年8月10日求售載運之模具,衡情應可信賴其來源,尚難以甲○○求售載運之模具乙節,即推認辛○○及吳文亮對該批模具有贓物認識。另辛○○自94年起即多次將廢鐵出賣予吳文亮,單於95年間交易次數已達48次以上,重量為181.445噸,與吳文亮間廢鐵交易之次數頻繁乙節,亦據吳文亮陳明在卷,復經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08至
109頁),並有收購廢鐵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54至12
2頁)及辛○○於95年度迄今出賣廢鐵料與吳文亮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各1份附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則吳文亮在甲○○載運之模具外觀,並非一眼即知其來源存疑,佐以其與辛○○間交易廢鐵已有相當時日等情以觀,堪認吳文亮因而收購甲○○載運之模具並無贓物之認識。⒋又查,吳文亮在與辛○○為本件模具之交易前,亦曾有夜間
交易之情事,業據己○○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9頁、本院卷三第108頁),復有京城銀行便條4紙(見本院卷二第21頁)在卷可佐,堪認屬實。另甲○○本與辛○○約定於95年8月10日晚間7、8時許,前往千豹工程行交易,嗣因其所駕車輛水箱漏水,途中須停車降溫,始遲至夜間10時許抵達千豹工程行乙節,分據甲○○、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第78頁),亦堪認定。是以,吳文亮先前既曾於夜間收購廢鐵,且甲○○係因車輛水箱漏水始遲於夜間10時許抵達抵達千豹工程行,則吳文亮及辛○○於深夜時分與甲○○交易其載運之模具,自難遽指為違反常理。此外,吳文亮固未將其購入甲○○載運之模具乙事,記載於收購廢鐵紀錄表,惟參之吳文亮前於95年8月4日95年度偵字第5358號案件警詢時,即坦認係以每公斤7.6元價格購入甲○○載運之模具約15噸乙節(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保㈣⑶警字第095000223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2至33頁);暨辛○○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吳文亮記錄之京城銀行便條紙影本1紙(見本院卷二第20頁),其內容記載:「8/10晚,15,370×0.6=9,222,清」等語,核與吳文亮於警卷中陳稱於95年8月10日向辛○○收購甲○○載運之模具之時間、地點、重量及金額(見警卷第32至33頁)等情大致相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指摘吳文亮係因知悉甲○○載運之模具為贓物,恐日後為警追贓,始蓄意不記入收購廢鐵紀錄表內乙節,倘若屬實,則吳文亮於員警偵辦之初,當無坦承該筆未有書面記載之交易之理,故尚難遽以吳文亮未於收購廢鐵紀錄表記載買入甲○○載運之模具,即推論吳文亮知悉該批模具為贓物。
⒌再查,甲○○將載運之模具以每公斤7元出售予辛○○,再
由辛○○與每公斤7.6年出售予吳文亮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吳文亮再以每公斤7.9元之價格出售與威致公司之事實,除據吳文亮陳明在卷,並有千豹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
1紙(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威致公司廠商對帳單2份(見本院卷二第225頁、第226頁)在卷可憑,堪認屬實。倘參諸經濟日報於95年8月5日及同年8月12日刊載之國內主要原料商品行情表,煉鋼廠收購「工鐵」之價格,為每公噸8300元至8400元之間,折算為每公斤為8.3元至8.4元間,有經濟日報2份(見本院卷二第163頁、第165頁)在卷可佐;暨台南市廢棄物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96)南市資宏字第075號函稱:經查訪得知95年7至8月間廢鐵之回收價格大盤價約7至8元,中盤價約6至7.5元等語,亦有該函(見本院卷二第61頁)附卷足參;及辛○○、吳文亮均屬轉售廢鐵謀利之盤商,而非收購廢鐵提煉之煉鋼廠等情以觀,堪認辛○○、吳文亮購得甲○○載運之模具之價格雖稍低於煉鋼廠收購之價格,尚與市場價格相當,核與一般收贓者以低與市價或與原有價值顯不相當之低價購入後,再以高價出售之情節不符,堪認辛○○、吳文亮辯稱:於購買甲○○載運之模具時,並無贓物之認識等語,應堪採信。
⒍另查,吳文亮收購甲○○載運之模具後,連同其他廢鐵廢料
堆置於千豹工程行內廢料區,並未特別將其隱藏、遮蔽或為任何匿飾,且於收購後約10天,始連同其他廢鐵廢料一併出售與威致公司等情,業據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復有千豹工程行開立日期為95年8月20日之統一發票1紙(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可憑,應堪認定。是以,果吳文亮連同其他廢鐵一併出售予威致公司,係為求儘速銷贓所致,則豈有堆置於千豹工程行內10日後,再予出售之理?再觀諸千豹工程行之現場照片(見卷二第
278頁、第93頁)所示,千豹工程行堆放廢鐵材料之廢料區,有多種不同廢鐵材料相互混雜,顯見吳文亮未將甲○○載運之模具特意另行放置,亦與其慣常對廢鐵之處置,並無不同。
⒎末查,吳文亮及辛○○因涉嫌贓物罪,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以95偵字第5358號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均予不起訴,經原告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復經屏東地檢署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辨,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70號偵查後,仍認吳文亮及辛○○贓物罪嫌不足而均不起訴,嗣原告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7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揭處分書3份在卷足憑,亦同認吳文亮及辛○○對於甲○○出售之系爭模具,並無贓物之認識。
⒏綜上,吳文亮及辛○○對於甲○○載運求售之模具並無贓物
之認識乙節,堪可認定。是以,原告主張吳文亮及辛○○因故買贓物,而須負侵權行為責任;暨吳文亮另須負民法第95
6條惡意占有人責任云云,均非可採。㈡李文忠、全宏公司是否為甲○○之僱用人?對於甲○○盜賣
載運之模具應否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茲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李文忠為甲○○之僱用人,對於甲○○竊取載運之模具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委請李文忠運送其所有之模具,李文忠再僱用甲○○運送乙情,為李文忠所自承,並據甲○○到庭陳稱:李文忠僱用伊載運原告所有之模具等語甚詳(詳本院卷二第45頁),復有承包遷廠契約書在卷、統一發票為憑(詳本院卷三第18
7頁、第188頁),堪認李文忠確係甲○○之僱用人。而按甲○○對於其利用運送模具之際,竊取系爭模具及嗣後尋回之2組模具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第170頁),則甲○○自應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按李文忠既為甲○○之僱用人,依上述規定即應負連帶責任,其固以:不知甲○○會竊取甲○○載運之模具,原告所有系爭模具失竊未能尋回,與伊無關云云置辯,惟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甲○○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竊盜損害之情形,則原告請求李文忠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⑵全宏公司並非為甲○○之僱用人,對於甲○○竊取載運之模具不須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甲○○駕駛靠行於全冠公司,原車牌號碼為000-00號,嗣改掛GL-803號車牌之曳引車運送模具,並於95年8月10日竊取當日所運送第2車次載運之模具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及本院卷四第95頁背面)。又原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曳引車,業經台南監理站前於95年7月17日重新核發車牌號碼為000-00之牌照等情,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6年2月15日函暨所附之汽車車籍查詢單、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份(詳本院卷一第131頁、第274頁至第279頁)在卷可稽。倘參諸甲○○到庭陳稱:案發時伊係駕駛原懸掛車牌為000-00號之車輛,此車輛係其購入後原靠行於全冠公司,嗣全冠公司之負責人庚○○通知該451-HA牌照被調扣3個月,並交付車牌號碼為00-000之車牌號碼兩面,讓其掛在451-HA號之車輛上繼續駕駛,且告知該兩面車牌係被告全宏公司所有,其掛上該車牌之後,就在車輛上將全冠公司的噴漆用膠帶貼上去蓋掉,再用簽字筆寫上「全宏公司」及GL-803之車牌號碼,以符合監理站規定車門上面要有公司名稱及車牌(詳本院卷二第45頁、卷四第6頁)等語以觀,顯見甲○○所駕車輛懸掛GL-803號之車牌,並於車門載明全宏公司等字樣,無非係因451-HA號之車牌遭調扣,為求繼續駕車營利所致,亦堪認甲○○竊取其載運之模具之際,所駕之車輛係靠行在全冠公司,核與全宏公司無關。另全宏公司並未就甲○○載運原告之模具為任何指示乙節,亦據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詳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足見全宏公司就甲○○載運原告之模具乙事,事實上並無任何指揮監督關係存在,自與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所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等語不符,難令全宏公司負僱用人責任。
㈢原告遭竊模具數量、價值各為何?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
爭模具原始購入金額及系爭模具後之運費,共計13,698,422元,有無理由?⒈按原告主張遭甲○○竊取而迄未尋獲之系爭模具為51組,原
始購入成本則為12,63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遷廠模具清冊影本、發票、訂購單及失竊模具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54至第307頁、第332頁至第344頁),且為被告王賜錦及李文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6頁、第325頁),自堪認定。
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模具折舊年限為2年,採平均法計算,尚有取得成本33.33%(即1/3)之殘值乙節,為原告、甲○○及李文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45頁、第246頁、第252頁、第325頁、第32
8頁),而系爭模具原始購入價格共計為12,635,000元,業如前述,則經以平均法計算後,其殘價應為4,211,667元(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635,000元/【2+1】=4,21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原告固主張尚受有運費1,058,422元之損害,並認係民法第213條所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0頁)。然前揭運費1,058,422元,係原告因系爭模具失竊後,另行開模製作全新模具,並自大陸地區將之運回之費用,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自承,此顯屬原告為取得「全新」模具所支出之費用,核非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原狀即系爭模具應有狀態所必要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尚屬無據。綜上,原告得請求甲○○及李文忠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211,667元。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請求甲○○及李文忠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甲○○及李文忠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5年12月22日送達甲○○、於同年月21日送達李文忠乙節,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33頁字第17號卷第4至7頁),依上開法律規定,甲○○及李文忠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甲○○及李文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9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及李文忠應連帶給付4,211,667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甲○○及李文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洪榮家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