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97年度審簡字第42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143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丁○○係鄰居關係,雙方於民國97年1月30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前,因停車糾紛與丁○○發生口角爭執,詎甲○○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犯意,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騎樓處,接續以台語「幹你娘雞巴」、「幹你娘祖公外嬤」等足以貶損名譽之言詞公然辱罵丁○○,進而接續徒手毆打丁○○之左側頭部4下,致丁○○受有臉部挫傷6*4公分、左耳殼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戊○○、證人 李祐宗 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戊○○均係被告甲○○以外之人,其等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且證人丁○○、戊○○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丁○○、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告之子李祐宗屬被告以外之人,其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經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且於本院審判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陳述,經遍查本件偵查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14361號偵查卷宗),並無結文在卷,顯未具結,則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戊○○於97年6月12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在卷,其並未表示於偵查中有何遭受不正當方式取供之情形,被告亦未提出上開證人是否有遭受不法取供之具體情形,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已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已獲充分保障,則證人戊○○上開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高雄市聯合醫院病歷、診斷書之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告訴人丁○○診斷證明書及檢送之病歷資料,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且該醫院與告訴人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與被告亦無仇隙,被告雖爭執該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字卷第20頁),惟其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足認該診斷證明書有何顯不可信之處,應認上開該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得為證據。
四、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證據能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7年12月25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970027938號函檢送之員警工作紀錄簿1紙,乃員警執行勤務時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值勤員警與告訴人及被告均無故舊恩怨,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該員警工作紀錄簿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丁○○發生口角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有與告訴人丁○○發生口角,告訴人說伊之車子停在該處,害她房子賣不出去,伊未罵告訴人髒話,亦未打告訴人,伊未看到戊○○,只有看到告訴人,告訴人請1位不在場之證人戊○○指證伊打人,伊不服氣,若伊有打告訴人,告訴人之受傷範圍應非僅如此,況警察到場處理時,告訴人當場未向警察說伊打她,告訴人於事情發生後2個多月始提告訴,所述並不實在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證稱:當天
被告甲○○在伊住處騎樓停放2部機車、1部腳踏車,並將
1部貨車擋在伊住處門口,當時伊請證人戊○○幫伊搬東西,因無法進出,故伊只好請被告將車移開,被告一出來就罵伊三字經,並走到機車處將其機車上之安全帽丟到路上,還說伊請朋友要打他,被告罵完三字經後,被告之子還向伊等道歉,伊等當時只是希望被告將車移走,被告未移走,還向證人戊○○靠近,一副要打人的樣子,證人戊○○閃開後,騎機車去報警,車子一騎走,被告即往伊靠近罵三字經,並告訴伊停個機車而已,為何請人來打他,伊說伊沒有請人打他,他說車子停這樣有什麼關係,伊告訴他,他停這樣讓伊進出不方便,被告還是繼續罵三字經並舉手打伊左側頭部2下,伊告訴被告伊朋友已經去報警了,被告還罵三字經並說「你叫警察來我也不怕」,接著又打伊2下,被告打伊時,伊有告訴他,警察來時,伊要告他,他說他不怕,接著被告女兒跑出來擋在伊與被告中間,之後警察來了,伊告訴警察伊被打,頭很痛,警察問伊是否要先就醫,並請伊先就醫後,再去備案;被告當天共打伊4下,都是在左側頭部,當天伊被打後,有去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59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伊有聽到被告罵三字經、五字經、七字經都有,罵完後,被告拿起機車上之安全帽丟到路中間,並一直向伊靠近,伊一直後退,並跳上機車準備離開想要去報警,但是想到現場還有告訴人,伊一回頭,就看到被告用右手揮拳打告訴人頭部2下,於是伊快速騎車報警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57頁),於偵查中證述:當晚10點多,告訴人要伊到她家搬東西,剛到時,她家門口停
1部小貨車,騎樓下停了2部機車及1部腳踏車,導致告訴人之機車無法進出,告訴人始至隔壁請被告移一下機車,等了大約5分鐘後被告出來,被告出來後就開始用台語罵髒話,他罵「幹你娘雞巴、幹你娘祖公外嬤」罵很多遍,還拿他機車上的安全帽摔到安全島上,當時伊等不理他,被告一直向伊靠近,伊一直後退,且跳上伊機車要去報警,剛騎出去時伊覺得告訴人留在那裡不妥,故停車回頭看到被告揮拳打告訴人頭部左邊耳朵附近,伊看到他打了2下,當時伊想對方很兇應該要去報警,故伊騎車去龍華派出所報警,警員用無線電聯絡巡邏警網到場,伊才又回到現場等語(偵查卷第
7頁)情節大致相符。而告訴人於97年1月30日23時15分許,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受有臉部挫傷6*4公分、左耳殼挫傷、疑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之事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紙及病歷影本1份附卷可佐(警卷第14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6至32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未罵告訴人髒話、未毆打告訴人,且證人戊○○並不在場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告訴人回家後發現伊所有之2部機
車停放在她家騎樓,告訴人就告訴伊子李祐宗要伊將機車移開,伊出來後就向告訴人說都是鄰居不必那麼計較,且她房子賣不出去何必怪罪因機車停放騎樓才賣不出去,伊當時口氣並不好,然後告訴人就與伊對罵;當時現場有伊兒女李祐宗及 李雅惠 ,還有告訴人1位男性友人等語(警卷第5至6頁),已供承當時有告訴人之1位男性友人在場,則被告於本院辯稱伊下樓時未看到證人戊○○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子李祐宗於警詢時證述:97年1月30日22時40分許,伊從外面返家欲進入屋內,剛好遇到告訴人,她請伊將停在她家前面之機車移開,伊即進屋請伊父(即被告)將車移開,伊父出去移車後,過一會兒伊在2樓聽到樓下屋外有人吵架,伊下樓發現是伊父與告訴人吵架等語(警卷第8至9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爭吵情狀激烈,而前揭證人戊○○所證述被告辱罵告訴人之情形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騎樓乃與道路相鄰,供行人往來之處所,為不特定人及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經過之場所,是被告上開辱罵告訴人之言詞,當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應可認定。
⒉其次,證人即當晚到場處理之警員乙○○於本院證稱:伊到
現場時,告訴人有說被告打她,伊有請告訴人驗傷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56頁),佐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7年12月25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970027938號檢送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其中1月30日22至24時、勤務項目「巡邏」之記事欄記載「明華路21號有糾紛:經警網到場了解事件由停車糾紛引起丁○○(59.9.18Z000000000住明華路21號)稱被甲○○(48.12.5Z000000000住明華路17號)打頭臉(有去驗傷)警網到達時未看見雙方動手,經告知雙方權利並且告知傷害乃告訴罪,如要提告請備驗傷單( 黃女 )來所提告, 李某 並告知到場」等語,紀錄人:「乙○○、 陳崑山 」,有該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紙附卷為憑(本院簡上字卷第35頁),可知告訴人於97年1月30日晚間警員到場時,確實有當場告訴警員遭被告毆打之情事,被告辯稱告訴人當場未告訴警察被告打她云云,與事實不符。且告訴人於97年元月30日23時15分許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時,自述遭受鄰居打傷,致左臉及左耳挫傷併眩暈,97年2月3日20時25分許至該院急診,自述遭人毆打(於元月30日),噁心、頭暈,但已改善,疑腦震盪症候群等情,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7年12月24日高市聯醫病字第0970008890號函及檢送之該院病患丁○○病歷資料1份在卷為憑(本院簡上字卷第25至32頁),告訴人於97年1月30日當晚經診斷後受有臉部挫傷6*4公分、左耳殼挫傷、疑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勢,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紙在卷為憑(警卷第14頁),與其所述遭被告毆打左側頭部之部位相符,適足證明告訴人所言非虛。被告空言辯稱若其有打告訴人,傷勢應該不會只有如此云云,委無足採。
⒊又被告雖辯稱:證人戊○○說伊打告訴人2下,被告說伊打
她4下,二者所述不符,且若伊打告訴人,傷勢不會只有如此云云。惟查,如前所述,證人戊○○於本院證述其係騎上機車準備報警之際,回頭見到被告揮拳打告訴人2下,於是快速騎車報警等情(本院簡上字卷第57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其遭被告舉手毆打其左側頭部2下後,告訴被告其友人已經去報警,結果復遭被告打2下乙節(本院簡上字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並無矛盾,蓋證人戊○○於案發時因騎機車去報警,並未全程在場,其未見到被告後來又打告訴人2下,尚屬合理。不能僅以證人戊○○只見到部分過程,即謂證人戊○○與告訴人之證述不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再者,告訴人第1次警詢筆錄係於97年3月6日製作,有該
次警詢筆錄1份在卷為憑(警卷第1至2頁),距離97年1月30日本案發生時,固已逾1個月,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伊依照與承辦警員約定時間至派出所時,該警員因公忙碌無法替伊製作筆錄,與伊順延時間,警員告訴伊6個月內備案均可,惟伊再去找警員時,龍華派出所員警告訴伊該名警員已經調職,於是請另1位警員與伊接洽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59頁背面),已說明其遲至97年3月6日始製作警詢筆錄之原因,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7年12月25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970027938號函,亦有提及本案到場處理員警為乙○○、陳崑山,其中陳崑山現職為高雄市交通大隊第三分隊,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字卷第34頁),足見告訴人所述因承辦警員調職致遲延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亦屬可採。況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尚不足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故無從以告訴人於案發後1個多月始製作警詢筆錄乙節,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
在公開處所以鄙語辱罵告訴人,復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傷之情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以上開貶損人格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亦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念被告前未因犯罪經科刑之素行,並考量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公然侮辱罪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