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上字第548號上訴人美商晶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81條規定,亦為上訴第三審之程序準用之。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4月30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第二審不足之裁判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942,412元。經本院於99年5月4日裁定命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先後於同年5月13日送達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於同年6月1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參。惟上訴人除於5月25日繳納25,508元外,尚餘1,916,904元迄未補繳,亦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吳青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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