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3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396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雖非住於本院轄區,惟兩造曾約定關於本件債務涉
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兩造
所訂財吉寶卡契約第22條約定可憑,是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
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最
高可動用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額度可動用
期限自94年2月3日起至95年2月3日止,並約定期限內,期滿
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得
以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不另換約,其後每逢屆期時亦
同。然被告於95年3月20日止,期間共動用額度為286,792元
,因被告無法還款,乃向原告申請「理財還款計畫」,以清
償先前之貸款及簽訂轉換為金好貸借款,轉貸金額為284,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月20日起至100年3月20日止,及
依8.99%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平均攤還,如未按月攤還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7月
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本金268,764元、利
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理債
還款計畫專案申請書及契約條款、交易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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