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更字第2號聲請人丙○○聲請人乙○○相對人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丙○○供擔保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壹佰肆拾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五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0號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丙○○其餘聲請及聲請人乙○○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應繼承其被繼承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聲請對於聲請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5542號強制事件受理。然本件債務係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父)對相對人所負債務,若由聲請人繼續履行該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規定,聲請人應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就此,聲請人已提起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依法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90年4月26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554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丙○○以上開債務係其父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由聲請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其應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由,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丙○○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現由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8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80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丙○○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之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本院自得裁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次查,相對人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及自8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2﹪計算之利息,及自8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82,080元,計算至前揭異議之訴訴訟繫屬日98年11月11日止,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合計約為19,403,911元。惟前開執行程序執行屬於聲請人丙○○之財產者,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存款債權及薪資債權(將聲請人丙○○對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之每月應領薪資之三分之一移轉於相對人)。而查前開不動產經鑑估結果,價值為4,295,000元,扣除聲請人丙○○以該不動產向合作金庫銀行及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抵押貸款之餘額791,607元,約剩餘350萬元;另本件異議之訴,因其訴訟標的價額超過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第7款及第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間為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年,而聲請人所提本件異議之訴所涉爭議,恐需費時判明,是本院推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年,而相對人每月受移轉之前開薪資債權為24,970元,另有99年度考績獎金37,470元及年終獎金33,97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丙○○陳報在卷。是在停止執行之3年間,就薪資債權之執行部分,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暫時無法受償之金額為1,113,240元【計算式:24,970元×12(月)×3(年)+(37,470元+33,970元)×3(年)】。綜上,相對人執行聲請人丙○○如附表所示財產所可受償之總額約為4,627,594元【計算式:3,500,000+14,354+1,113,240】,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法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694,140元【計算式:4,627,594×0.05×3】,爰以此金額為聲請人丙○○聲請停止執行如附表所示財產之擔保。
三、次查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亦即已為前開規定所定之聲請、起訴、請求或提起抗告等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若無前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法院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經查:
㈠聲請人僅就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乙節,
有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80號異議之訴卷宗可稽。是聲請人丙○○聲請停止執行超過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部分,因其未提起異議之訴,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裁定停止之必要,是聲請人丙○○之此部分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人乙○○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查乙○○雖曾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惟其已於98年12月22日以書狀撤回該訴訟,並經相對人同意,其訴訟繫屬已經消滅,應認聲請人乙○○自始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乙○○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表:
一、聲請人丙○○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256及其上同段04632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
二、聲請人丙○○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新臺幣14,354元。
三、聲請人丙○○對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之每月應領薪資(包含薪金、獎金及其他給與等)之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