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8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7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刑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屬於集合犯,在主觀上應是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請秉持刑罰公正原則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所謂集合犯係指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言。另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之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施用毒品之犯行,每一個滿足該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在時空上既可明顯區隔,自係各自獨立之施用毒品行為,是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應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有別,故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係「一罪一罰」。
㈡本案係被告於99年4月12日上午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於99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7號施用毒品案件,乃係於99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此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57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參。衡諸被告於本案及另案施用毒品時間相距約3個月,有明顯之區隔,且各案施用毒品之種類及所犯罪名亦不相同,乃係明顯可分之數行為,客觀上不能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屬集合犯或接續犯之關係。又被告施用毒品行為雖有成癮之可能,然其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司法實務採行數罪併罰,已成定論。被告上訴辯稱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與另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集合犯」之適用云云,顯屬無據,自不可採。
㈢另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法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證明確,並敘明被告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警察機關自首犯行;且有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其身心健康,惟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未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記取教訓,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論處。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四、綜上各情,上訴人並未確實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採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或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推論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規定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