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33號原告丁○○○
己○○丙○○庚○○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即00000000戶號台北市戶籍登記簿所載之 黃姓端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出生別: 伍女 、身分證總號:Z000000000號、父為 黃忠燦 、母為丁○○○,設籍於臺北市○○區○○里○○鄰○○街○○號)對於被繼承人黃忠燦(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已於民國98年4月3日死亡)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繼承人黃忠燦與原告丁○○○婚後生有長女己○○、次
女丙○○、參女庚○○、肆女戊○○、伍女黃姓端即被告甲○○、 陸女 乙○○。惟被繼承人黃忠燦與原告丁○○○於伍女黃姓端即被告甲○○出生後,因訴外人 王燕鏗 、 陳月雲 有意收養伍女黃姓端即被告甲○○為女,乃由被繼承人黃忠燦、原告丁○○○二人代理伍女黃姓端即被告甲○○與訴外人王燕鏗、陳月雲二人成立收養法律關係,並由王燕鏗、陳月雲自幼撫養。但因雙方均不諳法律,故嗣後皆未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收出養登記。
㈡然被告甲○○自幼由王燕鏗、陳月雲二人收養為女並撫育成
年,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被告甲○○對於生父黃忠燦之遺產,依法應無繼承權。惟因00000000戶號台北市戶籍登記簿、臺北市政府57年1月20日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上僅記載被繼承人黃忠燦、原告丁○○○所生之伍女黃姓端自原戶籍地遷往台中市○○路○○○巷○號戶長 楊禮仁 戶內,且無任何收出養記載。而原告亦曾前往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查詢黃姓端之遷入戶籍資料,然因黃姓端並未實際遷入臺中市,故查無任何戶籍資料。因此目前戶政機關無從判斷伍女黃姓端與王燕鏗、陳月雲之女甲○○是否同屬一人。由於被告之繼承權有無涉及被繼承人黃忠燦之繼承人多寡之認定,亦影響原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事宜,足使原告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甲○○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㈢綜上,原告爰為起訴聲明如下:⑴確認被告甲○○(即0000
0000戶號台北市戶籍登記簿所載之黃姓端,民國00年0月00日生、出生別:伍女、身分證總號:Z000000000號、父為黃忠燦、母為丁○○○,設籍於臺北市○○區○○里○○鄰○○街○○號)對於被繼承人黃忠燦(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已於民國98年4月3日死亡)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陳稱:原告所述上開事實為真正,伊自幼由王燕鏗、陳月雲撫養長大,亦稱 呼渠 等為爸爸、媽媽,雙方就是父母與子女之關係,對於原告指稱其無繼承權乙事無意見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即為00000000戶號台北市戶籍登記簿所載之「黃姓端」(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甫出生後,被繼承人黃忠燦、原告丁○○○即出養給王燕鏗、陳月雲為養女,然因雙方不諳法律,未辦理收出養登記,而王燕鏗、陳月雲逕將黃姓端以親生女甲○○名義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登記,造成戶政機關無法認定被告甲○○與黃姓端是否同屬一人,致原告即被繼承人黃忠燦之繼承人迄今仍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是以卷附00000000戶號台北市戶籍登記簿所載被繼承人黃忠燦之伍女「黃姓端」,是否即係被告甲○○或另有其人乙事既不明確,而此涉及原告等人即被繼承人黃忠燦之其他繼承人應繼分多寡之認定,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均係被繼承人黃忠燦之繼承人,原告丁○○○為配偶、己○○為長女、丙○○為次女、庚○○為參女、戊○○為肆女、乙○○為陸女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黃忠燦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又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黃忠燦與原告丁○○○於47年7月15日所生之伍女黃姓端即為本件被告甲○○,且其甫出生後,即出養予訴外人王燕鏗、陳月雲。惟依卷附北市安光戶字第195戶號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00000000戶號台北市戶籍登記簿所載,被告甲○○與「黃姓端」之出生年月日雖同為47年7月15日,然父母欄分別記載為「黃忠燦、丁○○○」、「王燕鏗、陳月雲」,且無任何收出養之登記,則被告甲○○與「黃姓端」是否為同一人,即有疑義。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甲○○與卷附00000000戶號台北市戶籍登記簿所載之「黃姓端」(民國00年0月00日生、出生別:伍女、身分證總號:Z000000000號、父為黃忠燦、母為丁○○○,設籍於臺北市○○區○○里○○鄰○○街○○號)是否為同一人?㈡被告甲○○對於被繼承人黃忠燦之遺產有無繼承權?茲逐一析論如下:
㈠關於被告甲○○與卷附00000000戶號台北市戶籍登記簿所載之「黃姓端」是否為同一人:
⒈查本件被告甲○○於47年10月1日經戶政機關登記為訴外
人王燕鏗、陳月雲之長女,有北市安光戶字第195號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在卷可佐,惟原告丁○○○與被告甲○○業已自行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鑑定結果認:「根據以上之結果分析,不能排除丁○○○與甲○○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MI值):100545.1526、親子關係概率(
PP%值):99.9990%」等語,有該院98年10月20日第IZ000000000號親子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無誤,且被告甲○○亦已到庭自述:「雖然王燕鏗他們沒有跟我講這件事,但生父黃忠燦從小每年都會來看我,還會拍照,雖然他們沒有講清楚,但是我覺得很奇怪,直到我結婚生子後與大姐己○○取得聯繫,然後我就回家了。」等語綦詳(見本院98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甲○○與「黃姓端」之生母均為原告丁○○○乙節為真正,堪予認定。
⒉另依卷附00000000戶號台北市戶籍登記簿、北市安光戶字
第195號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之記載,被告甲○○與「黃姓端」之出生年月日皆為47年7月15日,且原告丁○○○亦到庭陳稱:「(問:在民國47年7月15日有生1女黃姓端?)有。(問:當庭的被告甲○○是否就是黃姓端?)是,她到王燕鏗家之後,有時候我會去看她,我去看她的時候,並沒有表明我的身分。」等語綦詳(見9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參酌「黃姓端」之上開台北市戶籍登記簿所載記事欄內容:「在遷徙地出生。民國伍柒年壹月貳拾日遷出。」、臺北市政府57年1月20日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所載記事內容:「57年
1月20日遷往台中市○○路○○○巷○號戶長楊禮仁戶內。」等情,核與原告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應屬非虛。再者,民國47年間,人民知識水平較低,不諳法律者在所多有,因此於收養子女時,本生父母及養父母未辦理收出養登記、養父母將養子女之戶口謊報為親生子女之情形確屬常見。是以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判斷,堪信被告甲○○與卷附00000000戶號台北市戶籍登記簿上所載被繼承人黃忠燦之伍女「黃姓端」應係同一人等情為真正。
㈡被告甲○○對於被繼承人黃忠燦之遺產有無繼承權?
⒈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
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子女在收養關係終止前,養子女與本生父母相互間雖仍具天然血親關係,然其間權利義務關係則處於停止狀態,是養子女在出養期間,對於本生父母並無繼承權。次按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前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可,僅需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則毋須作成書面,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至所謂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又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而此項但書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802號、55年度臺上字第21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收養未滿7歲之子女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至於將該子女之戶口謊報為親生子或據實申報為養子,此屬行政上處理之範疇,要與收養關係之成立不生影響。
⒉查本件被告已自認其自幼即由訴外人王燕鏗、陳月雲扶養
長大,並登記為王燕鏗及陳月雲之親生女,從小到大均稱呼王燕鏗及陳月雲為爸爸、媽媽等情無誤,並有戶籍謄本、北市安光戶字第195戶號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等件可佐。而原告丁○○○亦到庭陳稱:「(問:有交黃姓端給王燕鏗夫妻撫養?)有。因為他沒有女兒,想要一個女兒。(問:交給王燕鏗夫妻撫養之意思?)是要給他當女兒。(問:這是何時的事?)剛開始的時候,是他來家裡接她回去玩,後來不到1歲的時候,就讓他帶回去養。(問:戶籍登記上是否沒有登記出養?)我不清楚,不知道要去辦。我也不知道我先生有沒有去辦。」等語綦詳(見本院9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訴外人王燕鏗、陳月雲既有自幼撫養被告甲○○之事實,並有將其視為自己子女之意思,縱使未辦妥收養登記,然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仍無礙於收養關係之成立。此外,被告甲○○與養父母王燕鏗、陳月雲間未有任何終止收養之合意及書面約定,堪認渠等間之收養關係現仍存續中,是被告甲○○對於被繼承人黃忠燦之遺產,自無繼承權可言,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即為卷附00000000戶號台北市戶籍登記簿所載之「黃姓端」,而其已為王燕鏗、陳月雲所收養,渠等間之收養關係現仍存在,故其對於被繼承人黃忠燦之遺產並無繼承權等事實,應非虛情,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即00000000戶號台北市戶籍登記簿所載之黃姓端,民國00年0月00日生、出生別:伍女、身分證總號:Z000000000號、父為黃忠燦、母為丁○○○,設籍於臺北市○○區○○里○○鄰○○街○○號)對於被繼承人黃忠燦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家事庭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