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56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易緝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清道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道夫公司)之員工,於民國95年10月2日因恐嚇案之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嗣為清道夫公司總經理甲○○於同年月12日知悉,丁○○遂於同年月13日凌晨,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臺北縣中和市興街180巷52弄4號1樓前,持置於清道夫公司宿舍桌上來源不明之車鑰匙1把,將停放在該處為清道夫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之車門開啟後,發動該車將之駛離而竊取得手。
二、案經清道夫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均經法定具結程序,所述為親身經歷事項,且二人證述時,被告始終在庭,並無證據證明有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有顯不可信之情,依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 固坦承 任職於清道夫公司,因清道夫公司總經理甲○○於95年10月12日知悉伊為通緝犯後,伊就不告而別,未繼續在清道夫公司上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甲○○於95年10月12日晚間告知伊被通緝後,伊在宿舍因緊張睡不著,於95年10月13日凌晨1時許,走至宿舍對面之便利商店買東西,約半小時後步出便利商店,見宿舍門口有2個人,伊以為是警察,便匆忙搭計程車離開,離開時系爭自小貨車仍停放在宿舍門口。伊因積欠乙○○2萬元未還,雙方有嫌隙,乙○○所為之證述並不足採。若乙○○與丙○○均有目睹伊開走系爭自小貨車,為何不馬上報警。如系爭自小貨車是由伊開走,則伊入監服刑期間,為何系爭自小貨車會遭舉發交通違規之情形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為清道夫公司之員工,於95年10月2日因恐嚇案之執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清道夫公司總經理甲○○於同年月12日經警方通知而知悉被告為通緝犯,並於同日晚間告知被告遭通緝一事,被告於同年月13日凌晨離開清道夫公司宿舍後,未繼續在清道夫公司上班,而系爭自小貨車亦於同日失竊,之後被告遭緝獲而於96年2月3日入監服刑等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至5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第32頁)在卷足憑,被告對於上情亦坦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566號卷第10、11、32頁),則前開事實足堪認定無訛。
㈡雖被告辯稱:甲○○告知伊遭通緝後,伊在宿舍因緊張睡不
著,於95年10月13日凌晨1時許,走至宿舍對面之便利商店買東西,約半小時後步出便利商店,見宿舍門口有2個人,伊以為是警察,便匆忙搭計程車離開云云。衡諸被告所辯上情,應屬臨時外出後始起意離開宿舍,應不至於會將放置於清道夫公司宿舍之私人物品一併取走。然查,被告於同年月13日凌晨離開清道夫公司宿舍後,經清查結果,被告係將放置在宿舍之私人物品一併取走,宿舍內並未留下任何被告私人之物品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58頁),顯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㈢系爭自小貨車於95年10月13日凌晨由何人開走乙節,證人乙
○○對此證稱:「(最後一次看到丁○○是在何時的事情?)時間我忘掉了,大約是在凌晨0時間,丁○○當時是用公司的貨車載他的女朋友回公司,然後將二桶汽油搬上車,然後將公司的貨車開走,開走之後就沒有將貨車開回公司,伊早上起來的時候貨車就沒有回來,伊打電話給老闆,後來老闆就去報警,老闆有問車子為何不見,伊問老闆說 小張 沒有去他那邊,老闆說沒有。伊有看到丁○○將公司的貨車開走,伊有親眼看到丁○○將公司的貨車開走而且沒有開回,後來丁○○就失蹤了,車子也不見了。」等語,核與證人丙○○證述:「(最後一次看到丁○○是在何時的事情?)伊是在某天凌晨0時之後,當時是看到丁○○拿行李拿到公司貨車上,然後丁○○就將公司的貨車開走,後來丁○○也沒有回到公司上班,而且車子也沒有回到公司,伊有看到丁○○將公司的貨車開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566號卷第30、32頁)。而原放置在宿舍桌上,可以開啟系爭自小貨車之來源不明之1把車鑰匙於95年10月13日凌晨之後也不見蹤影之事實,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自小貨車有1把不知道如何來的車鑰匙放在宿舍之桌上,已經找不到」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51、56、57頁),堪認被告係持該來源不明之車鑰匙,開啟系爭自小貨車之車門後,將系爭自小貨車開走。雖被告另辯以乙○○與伊有嫌隙,才會證述伊竊取系爭自小貨車,又乙○○與丙○○如確實看到伊開走系爭自小貨車,為何不馬上報警?如系爭自小貨車是由伊開走,則伊入監服刑期間,為何系爭自小貨車會有遭舉發交通違規之情形云云。然查,乙○○、丙○○均已依法具結,其等應不至於甘冒偽證之處罰而為虛偽之證述,況且證人乙○○與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非臨訟所為之虛偽證詞。且從上開證述之情節觀之,可知乙○○、丙○○雖目睹被告將系爭自小貨車開走,但當時均不知道被告未經清道夫公司同意而開走系爭自小貨車,且不再返回,因此未馬上報警,此亦合於一般常情。至於被告另辯以系爭自小貨車如是由伊開走,則伊入監服刑期間,為何系爭自小貨車會遭舉發交通違規云云,查系爭自小貨車固於96年2月3日被告入監服刑後有遭舉發交通違規之事實,然該等事實,與被告在入監服刑前之95年12月13日竊取系爭自小貨車之認定並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陳,應可認定被告因恐嚇案之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嗣為清道夫公司總經理甲○○於同年月12日知悉後,遂於同年月13日凌晨,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臺北縣中和市興街180巷52弄4號1樓前,持置於清道夫公司宿舍桌上來源不明之車鑰匙1把,將停放在該處之系爭自小貨車之車門開啟後,發動車輛將之駛離而竊取得手等事實。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本件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來源不明之車鑰匙1把,將停放在該處之系爭自小貨車之車門開啟後,發動車輛將之駛離而竊取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被告於案發時雖任職於清道夫公司,但系爭自小貨車及供開啟系爭自小貨車之車鑰匙,均非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57頁),亦即被告竊取系爭自小貨車前,對系爭自小貨車並無合法持有關係,而係因竊盜之非法原因進而建立自己之持有事實,是其所犯應屬竊盜罪,公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而刑法之業務侵占罪與竊盜罪,雖於是否具有業務上持有關係之要件一節,有所不同,然就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持1把車鑰匙開啟系爭自小貨車,發動後將之駛離而不法取得,其基本事實則屬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之竊盜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7頁),俾其得以行使訴訟上防禦權利,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予以審理判決。爰審酌被告於通緝事情曝光後,竟起盜心而將任職之清道夫公司所有之系爭自小貨車竊走,對告訴人產生損害之程度,又犯後未坦承犯行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之罪,其前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0月2日發佈通緝,於96年2月3日緝獲歸案,惟係在上揭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緝獲到案;嗣被告又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1月27日、97年3月14日發佈通緝,亦係在上揭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為之通緝,是均無該條例第5條所明文排除減刑適用之情形(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1項參照),符合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以竊取系爭自小貨車之車鑰匙1把,並非被告或清道夫公司所有,且無證據證明尚存,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楊皓清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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