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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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74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復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5日,自行繕打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取得上訴人簽名,解決93年系爭買賣契約之爭議,其後於98年3月4日,以兒子名義向 王義龍 祭祀公業以新台幣(下同)1,173,095元購買系爭土地,由時間順序先後,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93年訂立之契約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分配之祭祀公業土地已全數賣給被上
訴人,並非事實。上訴人現居之房屋即坐落內甕段223-14號土地上,該土地為王義龍祭祀公業分配給上訴人使用土地之一,迄今已二十餘年,現遭被上訴人假扣押,上訴人不可能有已將所分配土地全數賣給被上訴人之認知,除系爭土地外,上訴人仍占有使用祭祀公業內甕段223-14及223-15地號兩筆土地,可見系爭同意書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自97年11月5日取得同意書,至98年8月8日王義龍祭祀公業分配土地處分價金期間長達9個月,何以未向王義龍祭祀公業管理人提示同意書領取分配款?實係因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與當時口頭告知上訴人之內容不一致,被上訴人不敢找上訴人更正,推諉責任給上訴人,對上訴人極不公平。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不會對上訴人有額外損害
,並非實情。因上訴人若以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可以每坪1,800元即總價754,133元買受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相較於被上訴人之子以總價l,173,095元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可減少418,962元支出。再者,簽立同意書當時被上訴人未購買系爭土地,若日後被上訴人未向王義龍祭祀公業購買系爭土地則又如何?又93年之契約書約定「俟後可以辦理買賣登記時,甲方乙○○應即時配合辦理……登記之稅金、費用全部由原告繳納」,未約定上訴人負移轉登記之責。被上訴人93年間,以252,000元低於公告現值取得系爭土地,已將日後可能遭遇之各種情況考慮在內,上訴人僅以252,000元出售系爭土地,不可能有將來要給付被上訴人1,173,095元之認知。
㈣系爭同意書上標示上訴人93年6月16日賣渡予被上訴人之祭
祀公業王義龍土地係其應有份額之土地,契約書中載明屬祭祀公業王義龍土地僅有內甕段第365地號(經合併分割為內甕段第364-11地號及364-17地號,即系爭土地),該系爭土地出售價格為1,173,095元。上訴人分配16分之1,上訴人分配領取系爭土地之金額為73,319元。退萬步言,上訴人應負之責任,應以退還買賣價金252,000元,加上分配金額73,319元,合計325,319元較合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㈠否認被上訴人欺騙上訴人簽立同意書之事。上訴人並非不識
字之人,就系爭同意書文字所示內容得以瞭解其義,並簽署,不可能有被騙而簽立之事。且系爭同意書只是要求上訴人同意「祭祀公業王義龍分配土地處分價金時,由丙○○先生領取立書人應分配領取之全數金額」,僅為解決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卻無法將所有權移轉給被上訴人之糾紛而已,對上訴人無額外損害,被上訴人亦無額外向上訴人索取權利或金額,無須以欺騙方式為之。
㈡後來祭祀公業分配處分土地價金時,上訴人可分得之金額大
於被上訴人向祭祀公業再次購買系爭土地支付之金額,並非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當時所能預料。被上訴人在原審也表明簽同意書當時,兩造之意思只是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領取再次向祭祀公業買地之金額即l,173,095元,並非上訴人可分配更多之金額一併由被上訴人領取。上訴人93年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時,即表明該土地屬祭祀公業分配給他所有的「份額」,屬上訴人所有,所以簽同意書時,兩造認為由被上訴人再次以1,173,095元向祭祀公業買地,上訴人只要依同意書由被上訴人領取上訴人可分配之上開處分土地價金,即可順利解決履行93年買賣契約之約定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目的。嗣後祭祀公業分配土地價金時並,未依照兩造所預料依每一派下員自己占用之「份額」分配,而係將所有土地賣得之價金,依派下房份比例分配,導致上訴人依其房份所分配之金額,高於被上訴人再次向祭祀公業買地之價金。上訴人見此情形始生異心,主張依其房份分配16分之1,僅分得7萬多元云云,並不合理。蓋系爭同意書之真意,係替代賠償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不能之違約責任,即被上訴人向祭祀公業王義龍再次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1,173,095元,絕非只由被上訴人領取該筆價金之16分之1而已。況上訴人受祭祀公業所分配之處分土地價金金額,大於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時預估之金額,上訴人更應無拒絕履行系爭同意書內容之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6月16日,將其受祭祀公業王義龍分配耕作之土地,即坐落嘉義縣○路鄉○○段265、266、267、365地號等共約五分(約0.5公頃)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約定「可以辦理買賣登記時,甲方乙○○應即時配合辦理」。其後365地號土地與同段364地號土地合併為364地號,並分割增加同段364-11與364-17等多筆土地,其中364-11地號全部與364-17地號土地之7分之1面積之位置,即上訴人出售並交付被上訴人掌管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祭祀公業王義龍欲自行處分系爭土地,上訴人無法履行其對被上訴人所負擔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被上訴人不得已,乃於98年3月4日,以兒子 王琮鑌 名義,以1,173,095元代價與祭祀公業王義龍,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王琮鑌名義,上訴人自知無法依買賣契約履行,乃於97年11月5日,立具系爭同意書,表明願於祭祀公業王義龍分配土地處分價金時,由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土地上訴人應分配領取之全數金額,詎上訴人在祭祀公業王義龍分配處分金時,未通知被上訴人會同領款,逕自領走受分配金額拒絕將領取之款項交付被上訴人,爰依買賣契約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73,095元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係遭被上訴人欺瞞後簽立,上訴人於簽立同意書時已知悉祭祀公業處分土地之定價,可選擇以派下員身分以每坪1,800元買受系爭土地後再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相較於被上訴人以每坪2,800元買受,可節省40餘萬元支出,可見系爭同意書虛偽不實。再者,上訴人依各房份均等原則分配16分之1,系爭土地處分金額為1,173,095元,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實際受分配之金額僅為73,319元,若計算損害應以退還當初買價252,000元,加上分配金額73,319元,合計325,319元較合理,被上訴人請求1,173,095元,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3年6月16日,就上訴人分配使用之祭祀公業王義龍
所有,坐落嘉義縣○路鄉○○段265、266、267、365地號等共約五分(約0.5公頃)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者,總價金900,000元,簽約當日被上訴人即付清價金,上訴人於當日點交土地由被上訴人掌管。
㈡上開內甕段365地號土地、同段364地號土地合併為364地號
,並分割增加地號,其中364-11地號全部與364-17地號土地之7分之1之面積之位置,即為分割前之3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置。
㈢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王義龍所有,98年3月4日以1,173,095元出售被上訴人之子王琮鑌。
㈣上訴人就祭祀公業王義龍之應有房分為16分之1,就公業出售相關土地受分配額3,125,000元,已由上訴人領取。
以上事實,並有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祭祀公業王義龍分配款受領表存卷可按(原審卷第6至12頁、61頁),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土地所有權之買賣或使用權之買賣?上訴人所負出賣人義務是否已不能履行?應否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之損害多少?
五、得心証之理由:㈠依兩造所不爭之93年6月16日契約書,其前文載明「…,双
方就 王火旺 、王義龍祭祀公業土地買賣事宜…、」,第一條載明:「甲方乙○○所○○路鄉○○段265、266、267地號…及內甕段365地號…同意出售給乙方丙○○…」,第三條則載明:「前列土地…。俟後可以辦理買賣登記時,甲方乙○○應即時配合辦理,絕不得藉故拖延。(登記之稅金、費用全部由乙方繳納)」,有契約書可按(原審卷第6頁)。使用權之買賣,依現行土地登記制度尚無法辦理登記,且無所謂登記費用稅金之問題,系爭契約既載明「土地買賣」,並約定「俟後可辦理登記時,賣方應配合辦理」,且約定登記稅金、費用由買方負擔,依契約全文意旨、交易常態觀之,顯係土地所有權之買賣,上訴人抗辯係使用權之買賣,並無可採。
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原係祭祀公業王義龍所有,上訴人為其派下員,乃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於買賣契約成立時,該祭祀公業並未同意出售,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並未消滅,出賣人即上訴人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原應無效。然系爭契約第3條既明載:「俟後可以辦理買賣登記時,甲方乙○○應即時配合辦理,絕不得藉故拖延。…)」,顯見兩造已預期日後祭祀公業可能解散而使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不能之情形得以除去,而作此約定,依上說明,系爭契約仍為有效。
㈢祭祀公業王義龍所有之土地,於97年11月間進行出售之作業
,被上訴人即已要求上訴人先行買受後再辦理過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祭祀公業要自己出售土地,再將所得價金分配各派下員,因雙方有此交渉,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須立具同意書,表明日後公業分配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予派下員時,系爭土地價金之全數金額,應由被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不同意向公業買受系爭土地再辦理過戶與被上訴人之情形下,乃於98年3月4日以其子王琮鑌名義,以1,173,095元價格,向祭祀公業王義龍購得系爭土地,此有契約書可按,是被上訴人以其子名義買受系爭土地,係因上訴人未盡其出賣人之義務所致,則上訴人事後再主張其可以派下員身分以每坪1,800元總價754,133元價格買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逕自以高價向祭祀公業買受,多支出418,962元,不應由其負擔該損失云云,與兩造先前交涉與同意書意旨不合,即非可採。
㈣上訴人對祭祀公業王義龍之房分為16分之1,公業出售全部
土地之價金,上訴人受分配額為3,125,000元,已由上訴人領取,有祭祀公業王義龍分配款領取表可證(原審52頁、61頁),若依同意書之記載,上訴人所領取之上開款項,應全數歸被上訴人領受,但因祭祀公業出售之土地包括其他多筆,系爭土地僅係其中之一,而系爭土地之出售價金係1,173,095元,已如前述,則該同意書所指之全數金額,自應認係後者即1,173,095元,始屬合理。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僅受分配16分之1為73,319元,被上訴人僅能請求73,319元云云,顯非同意書之真正意思,蓋如前所述,系爭同意書,乃係因上訴人不願向公業買受系爭土地後再過戶與被上訴人,以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而約定書立,而系爭土地事後過戶與被上訴人指定之子名義,既係以1,173,095元完成,上訴人自應將此部分價金全數支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又其所辯應以原本買賣之價金加以其分配款共325,319元作為賠償,亦非可採。蓋如其所述,其自行購買系爭土地即須支出754,133元,如何能以少於一半之代價作為本件賠償?是上訴人所辯各節,均不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73,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謝淑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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