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15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9日以88年度偵字第5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併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於89年6月5日以89年度南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0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毒品案件均減刑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另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12日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13日14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14日10時30分許,甲○○因執行案件經警拘提到案,而甲○○於警方尚未察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時,即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而警方在獲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99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犯行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9年4月27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確認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互核均屬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二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警察機關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見警卷第1頁背面),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其最後一次係犯詐欺罪,而於97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分別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二罪分別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均已拋棄,業據其供稱在卷,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