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再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士勝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再小字第3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難認為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第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亦定有明文,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再審無理由駁回之判決提起上訴,亦有上開規定之準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再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略以:
據協慶汽車材料行告知,該行號所持存根聯上之買受人記載並非被上訴人,且品名亦僅註明為「材料一批29,000元」,而該行號僅販售材料,並未兼營修理業務,復經該行號老闆娘評估,認為保險桿修理無須花費如此高之價格,至於顧客如何運用該行號開立之發票,無法代其負責云云,且統一發票買受人並非被上訴人,而為第三人英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英喬公司),準此,被上訴人既無修繕事實,即無受領修繕工資新臺幣(下同)16,342元之理由,況上訴人本已願盡修理賠償之責,更無再據以作營業損失費2萬元之訴外判決;再被上訴人先後於民國98年5月3日及98年9月18日對上訴人就同一事件提起訴訟,前後所提之營業損失計程車收據顯有出入,又系爭車輛於98年4月7日即有違規紀錄,足證於98年7月11日修理日前已有行車事實,則98年4月7日後之6次運費(營業損失)怎可再據為請求;最後,由豐田牌原廠國都汽車服務廠99年6月19日開立之估價單所示,修繕之總金額雖分別為9,600元(中和廠)、1,1460元(土城、新莊廠),但工資都僅需4,490元,則被上訴人請求將近4倍之數額,自難認為合理。
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違誤,為此聲明: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上訴人提出之上述上訴理由,固係針對原審判決(即本院99年度板再小字第3號判決)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均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為不當云云,然此僅為原審事實認定當否問題,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審此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成文法規、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亦未指出原審此部分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各款所列事由,是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二)至於上訴人提出上述有關修理費用、營業損失部分,乃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3287號漏未審酌開具估價單之協慶公司僅販售材料,並無修理業務,及統一發票買受人為第三人英橋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而為認定賠償金額,顯有不當等語為再審理由,惟本院98年度板小字第3287號判決就汽車修理費用及營業損失部分,已於判決書記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至32頁),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係關於其於本院98年度板小字第328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提出損害賠償金額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就法院於上開事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論斷;並非針對本件原審判決(即本件99年度板再小字第3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所為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說明,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三)綜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上訴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故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第2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爰確定本件第2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陳映如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羅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