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8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171號),本院認宜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
一、徐國運的汽車駕駛執照在民國96年1月11日就被吊銷了,本來就不能無照駕車,卻仍於108年10月21日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
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2號對面的停車場時,徐國運想要右轉,他本來應該注意汽車右轉彎時,要看看右後方有無來車,避免突然轉彎讓後方車輛來不及反應,而依當時情形,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況,徐國運卻貿然右轉,這時 郭人豪 剛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弟 郭人瑋 ,行駛在徐國運車輛右後方,因閃避不及,郭人豪的機車車頭就撞上了徐國運車輛右側車身,郭人豪、郭人瑋因而倒地,郭人豪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郭人瑋則受有左側肱骨骨折的傷害。
二、案經郭人豪、郭人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的理由:㈠被告徐國運承認他確實開車突然右轉導致告訴人郭人豪、郭
人瑋受傷,這部分的自白也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等資料可以佐證(詳109年度偵字第5426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44頁),因此可以明確認定。
㈡每個駕駛都知道車輛右轉彎時,要注意看看右後方有無來車
、有無適當空間以及安全距離可以安全右轉,不能看都不看就突然右轉,這樣會讓後方車輛發生危險,而依照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的記載以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案發當時天晴,天色雖然還沒全亮,但是照明良好,告訴人郭人豪騎乘的機車也有點亮頭燈,而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只要稍微看一下後照鏡,應該就可以發現右後方有車靠近自己車輛,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卻仍在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的情形下貿然右轉,導致行駛於右後方的告訴人機車因反應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被告的駕車行為是有過失的。
㈢告訴人郭人豪因為被告突然轉彎而撞了上去,告訴人郭人豪
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郭人瑋則受有左側肱骨骨折的傷害,被告的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之間有明確的因果關係,所以可以明確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人的行為,應該依法處罰。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項的過失傷害罪。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的汽車駕駛執照在96年1月11日就被吊銷了,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以證明(詳本院交易字卷第173頁),被告等於是無照駕駛,所以應該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雖然沒有記載此一刑之加重事由,但是本院已經在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有這樣的情形(詳本院交易字卷第195頁),所以並不會對被告造成突襲性裁判。
㈢被告一個過失的駕車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2人都受有傷害
,構成2個過失傷害罪,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的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的規定,以一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㈣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的記載,當時的報
案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被告留在現場,並在警察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本院認為被告這樣的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的規定,對於減輕檢警偵查負擔也有幫助,可以減輕其刑。
㈤本件既然有上開刑的加重與減輕事由,應該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㈥本院審酌,開車不小心造成他人受傷,本來也不是什麼非常
可惡的行為,每個人都有可能遇到,但是被告明明知道是自己轉彎不慎才會發生本件事故,卻在偵查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不斷指責告訴人騎車超速,當詢問被告到底有什麼憑據認為告訴人超速時,被告只說「不然不會撞倒我的門中間」(詳偵卷第69頁)、「是我的感覺」(詳本院交易字卷第19
6頁),這種一副都是別人的錯,並且無視告訴人身體受傷的痛苦的態度實在不可取。而被告雖然向本院表示希望可以幫他安排調解(詳本院交易字卷第196頁),而本院也分別在109年9月22日、109年11月2日安排了兩次調解期日,但被告都沒有到場,讓告訴人白跑兩次,這樣的犯後態度可以說是非常惡劣的。綜合被告這樣的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駕車的過失情形、告訴人2人受傷的嚴重程度,本院認為應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才符合公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