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1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景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景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高永生 」印章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㈢、「委託書」應補充更正為「委託書影本」;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3行「其於上開文件上偽造『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高永生』」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更正為「其偽造『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高永生』之印章,並盜蓋於委託書上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自行向警員自首本件犯罪等情,有刑事自首狀1份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增加都更案之號召力,未經被害人高永生、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盜刻其等印章後,偽造其等名義之委託書而對外提示,所為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高永生及協明化工公司,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偽造之「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高永生」印章及印文各1枚,既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所偽造之「委託書」1份,經提示交付予不詳之都更案之相關人,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373號被告高景川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徐嶸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景川為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明化工公司)代表人高永生之弟,因高景川為辦理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都更案,及為爭取在地居民之支持同意自辦都更方式,協明化公司工為在地企業小有知名度,高景川為增加都更案之號召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協明化工公司及代表人高永生之同意或授權,即於民國103年1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人盜刻「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高永生」印章各1枚後再冒用為協明化工公司及高永生之名義,在「委託書」上,盜蓋上開印文各1枚,表示係受協明化工公司之委託全權處理板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案之相關事宜,並對外提示參與都更案之相關人,用以取信他人,足生損害於協明化工公司及高永生。
二、案經高景川向本署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景川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高永生於偵查時之指訴。
(三)「委託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於上開文件上偽造「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高永生」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之「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高永生」印文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表明願受裁判之意,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檢察官吳宗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