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緝字第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緝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曜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983號、103年度偵字第942號),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曜暘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合計淨重叁拾肆點陸壹伍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叁拾叁點叁壹捌伍公克)均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合計毛重壹點柒捌叁壹公克)均沒收銷毀之,葡萄糖壹包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合計淨重叁拾肆點陸壹伍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叁拾叁點叁壹捌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合計毛重壹點柒捌叁壹公克)均沒收銷毀之,葡萄糖壹包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曜暘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5年4月25日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㈠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確定;㈡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0號裁定,就㈡之罪刑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㈠之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㈢於94年間,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罰金9,000元確定。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5號裁定,就㈢之罪刑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㈠之罪刑之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罰金53,000元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年1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3日,在98年8月10日出監,迄99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持有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12日前某日,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寶山街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以39,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並由「阿賢」附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復更於同年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村○○○村00號2樓之住處內,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合計毛重1.78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合計淨重34.61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3.3185公克),及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葡萄糖1包,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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