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0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壹點肆貳公克,驗餘毛重壹點肆壹柒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壹點肆貳公克,驗餘毛重壹點肆壹柒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李建成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地及方式應更正為102年11月26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村街○○巷○號3樓住處,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補充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1.4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耗盡,驗餘毛重1.4175公克,有卷存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103年
4月25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李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李建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確定或兼執行完畢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或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或於99年11月8日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抑且,對甲基安非他命之沈溺並遠逾於海洛因,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又其事後坦認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1.42公克,驗餘毛重1.4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2只所餘存之殘渣(量微無法稱重)均為第二級毒品,且各與所附著之包裝袋均難以剝離殆盡,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均屬被告所有並充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