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增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竟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864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蘇澳鎮○○里0鄰○○路000○0號居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號「越店SPA養生館」之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該店內以每2小時按摩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費用,容留店內小姐替客人從事半套性服務(即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所得由甲○○抽取400元,餘歸店內小姐所有。 嗣喬 裝男客之警員 閻立豪 於民國103年2月18日下午4時分許,至上址消費,由甲○○接待、收取費用,並引領其包廂,並安排 張雅琪 至該包廂服務,嗣張雅琪欲對閻立豪進行半套性服務時閻立豪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店內並未提供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服務,伊有口頭交代小姐不能從事性服務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越店SPA養生館」之負責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張雅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商業登記抄本1紙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為「越店SPA養生館」之負責人。
(二)「越店SPA養生館」提供客人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張雅琪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勤務錄音譯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又參以該店內之包廂為布簾設計,無法上鎖得隨時進入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復有現場照片足資佐證,則若非得被告之允許,店內小姐豈敢甘冒極易遭發現之風險,私自與客人為性交易之行為?況且依被告所言,店內小姐並無底薪,則既係計時收取固定費用,茍非有被告之指示須對於男客為猥褻行為,衡情,豈會在無額外收費之情況下,自甘為不特定男客為生殖器之按摩?再者,被告身為該店之負責人,帶領男客至店內包廂,而由小姐服務,並收取費用,其負責店內經營及管理之重要職務,怎有不知小姐實際從事何種服務之理?衡情被告對於店內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應可預見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容留、媒介店內小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猥褻行為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猥褻行為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儀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