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36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琳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琳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蔡琳忠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1年3月29日入勒戒處所,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5月4日出所,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25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蔡琳忠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8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街○○號2樓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8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3年1月8日為警採集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3年1月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可佐。
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於101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與其外包裝袋,物理上本即屬不同物質,雖以外包裝袋裝盛毒品,必然有微量毒品沾附於該外包裝袋上,但上開本質上全然不同之物質,本即不可能僅因接觸沾附,即造成物理上附合一體之結果,雖實務上固有援引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毒品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然細觀上開函文:「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無非係就該局毒品秤重方法、重量表示方式為說明,且亦僅稱以「傾倒」、「刮杓刮取」2種方式(即函內所稱「上述方式」)分離毒品及外包裝袋,外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並非泛指任何方法均無法完全析離毒品及其外包裝,是自不得以該函文逕認「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毒品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而關於毒品及其外包裝之沒收,在現行法律上既已有不同適用之規定,即應依其物質本身,分別就毒品、外包裝為沒收之,亦不應因鑑定機關就毒品、外包裝是否分離秤重而有不同。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屬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僅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包,淨重9.2410公克,取樣│分宣告沒收銷燬。至│││0.1150公克、餘重9.1260公│鑑析用罄部分,已滅│││克│失,不另再宣告沒收││││銷燬。│├──┼─────────────┼─────────┤│2│包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基│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所│││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11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3│玻璃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愷他命刮板1個│與本案無關。│││││├──┼─────────────┤││2│愷他命刮盤1個││├──┼─────────────┤││3│改造手槍1支││├──┼─────────────┤││4│改造子彈9顆││├──┼─────────────┤││5│彈匣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