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419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27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宇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宇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可查,被告前已2次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記取教訓,再度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具有一定之危險性,顯然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行為實有不當,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工、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但未發生具體危害結果,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尊股
104年度偵字第10419號被告陳宇峻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里○○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埔交簡字第118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348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悔改,復於104年4月9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之公司內,飲用米酒及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騎乘牌照號碼959-
LJU號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晚間7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與新興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陳宇峻身上酒味濃厚,遂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0.88MG/L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峻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圖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宇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志賢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