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51號聲請人 蔡貴珍 相對人 林棟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棟樑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97年10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97年10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104年4月16日,並立有借據一紙為憑,茲因債務已逾清償期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件(以上均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又本院於104年5月1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南屯區│大新││29│建│4633│90000分之275│└─┴───┴────┴───┴───┴──────┴─┴─────┴────────┘┌─┬──┬───────┬────────┬─────────────┬─────┐│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建築材料及用│││號││││合計│途│範圍│├─┼──┼───────┼────────┼──────┼──────┼─────┤│1││臺中市南屯區大│鋼筋混凝土造14層│第十一層:95│陽台:12.78│全部││││新段29地號││.68│花台:0.88││││5225├───────┤│合計:95.68││││││臺中市南屯區大││││││││進街536之16號││││││││11樓│││││├─┼──┼───────┼────────┼──────┼──────┼─────┤│2││臺中市南屯區大│鋼筋混凝土造14層│地下一層:11││105分之1││││新段29地號││.55│││││5297├───────┤│合計:11.55││││││臺中市南屯區大││││││││進街536號地下││││││││一樓│││││├─┴──┴───────┴────────┴──────┴──────┴─────┤│建號5225共有部分:大新段5298建號11,143.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6││建號5297共有部分:大新段5298建號11,143.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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