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431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告 游宜柔
兼法定代理游創安
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909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4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甲○○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訴外人 鄭桓勝 無肇事因素。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非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3,375元,包含零件46,075元、工資17,300元,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4,609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21,909元(計算式:4,609+17,300=21,909)。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09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6,075×0.369=17,0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46,075-17,002=29,073
第2年折舊值29,073×0.369=10,7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29,073-10,728=18,345
第3年折舊值18,345×0.369=6,7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18,345-6,769=11,576
第4年折舊值11,576×0.369=4,272
第4年折舊後價值11,576-4,272=7,304
第5年折舊值7,304×0.369=2,695
第5年折舊後價值7,304-2,695=4,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