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1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一第1至2列「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嘉簡字第924號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1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者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後者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嘉簡字第924號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1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者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後者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甫於97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仍多次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吸食器不是伊的,伊那裡有很多人去,伊是用玻璃球直接吸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是尚無證據可資證明扣案吸食器為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