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K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6月10日凌晨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與博愛路口時,因車牌兩側顯有裝置反光設備,致無法辨識其號牌之違規行為,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製單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責令改正。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為警以「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為由舉發,然觀諸違規照片,仍可清楚辨識車牌號碼,且當時照相之閃光,為強烈之白光,照射金屬本皆會有反光,上開車輛反光部分,僅為裝飾用之金屬,並非所謂之反光設備,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9年6月10日凌晨2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經警員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號牌為由製單舉發,而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之情,業據異議人供陳在卷,且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稽,固可堪認定。惟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方,經警方以固定式相機照相結果,車牌兩側雖有反光之情形,然其車牌號碼仍清晰可辨,有上開採證照片1張可證,且員警亦能憑該採證照片舉發異議人,益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並無「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自難認有上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異議人,尚有未洽,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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