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6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鍾秋華 代理人 陳玉庭 律師被告 游淑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9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鍾秋華以被告游淑敏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移轉管轄予臺北地方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096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
107年1月31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同年2月7日送達予聲請人之受僱人而發生合法送達之之效力),於同年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同年月15至20日適逢農曆春節,為國定假日,應以休息日之次日為期間末日),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偵20969號卷第24至26頁、第28至30頁)。是聲請人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並無不合,而得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即為前揭再議駁回部分,均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案聲請人於102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餐廳內,將勞
力士金錶1只、鑽戒1只(下稱本案手錶及鑽戒)交付與被告保管,被告於102年4月29日將本案手錶及鑽戒持往大豐當鋪典當;又於103年8月間某日,在臺南高鐵站摩斯漢堡店交付5兩金條(下稱本案金條)與被告保管,被告遲至10
5年2月3日始將本案金條向臺北市動產質借處辦理質借,被告均非於取得本案手錶及鑽戒、本案金條後即辦理借款,此與一般需款孔急之人有異,顯見被告辯稱係向聲請人調用上開財物借款等語,並非實在。
㈡聲請人與被告係於103年8月27日贖回本案手錶及鑽戒,贖
回時間係在交付本案金條保管之時間之後,再議處分書誤以為聲請人先贖回本案手錶、鑽戒後仍將本案金條交付與被告保管,明顯違誤。
㈢聲請人出借上開財物時,均尚有存款,如欲幫助被告周轉,要無出借本案手錶及鑽戒或本案金條調現之可能。
㈣本案借款會帳單已載明被告「代為保管」等文字,且依聲請
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被告均不否認本案金條應返還聲請人,足認本案金條確係委託被告保管,縱認聲請人並未以所有人自居而處分上開財物而不構成侵占,亦應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未詳加審酌卷內證據,所為證據評價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或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均在使被告受刑事之訴追及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或告訴人就其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復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
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涉犯詐欺、侵占之罪嫌,辯稱:伊跟聲請人鍾秋華係多年好友,伊因為經濟有困難,向聲請人借錢周轉,聲請人沒有錢,所以交付上開物品給伊,聲請人知道伊不是私自典當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於第1次警詢中原稱:本案金條係於103年8月間將
本案手錶及鑽戒、本案金條交付被告保管云云(警卷第7頁反面),然於第2次警詢改稱:本案手錶及鑽戒係於102年3月間交付與被告、本案金條係103年2月在臺南高鐵站交付與被告云云(警卷第10頁反面),復於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時主張:伊於102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餐廳將本案手錶及鑽戒交付被告,於103年8月間某日,在臺南高鐵站摩斯漢堡店將本案金條委託被告保管云云(本院卷第3頁反面),是聲請人就上開財物交付之時間,有2度變更說詞之情形,且其陳稱交付上開財物之時間相差甚遠,則聲請人之指述已有瑕疵可指,其是否確有將上開財物交付被告保管,已有疑義。
㈡另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借款會帳單,其上雖有「游淑敏代為
保管鍾秋華999純金金條1塊,重5兩」、「游淑敏代為保管鍾秋華勞力士金錶1只、1.3克拉鑽石戒指1枚」等文,聲請人以此主張其確有將前述財物交付被告保管云云,然該文件首先載明:「茲因游淑敏自民國九十三年以來多次向鍾秋華及 林佑華 借款,為確定債權金額,避免日後民刑事紛爭,傷害雙方多年感情,是以此會帳單確定債權金額,以便日後游淑敏還款時有所憑據」等文,顯然該會帳單之簽立係為確認被告與聲請人多年「借款」之金額,並非為確認保管關係之存在,則於該會帳單內載明確認保管法律關係之文字,甚為突兀,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是因為伊要跟被告提告,被告來找伊談,把所有欠伊東西整理出來然後簽名等語(偵20969號卷第19頁),可見上開會帳單係被告為避免與聲請人法律訴訟而簽署之文書,性質上類似於和解書,不能排除被告係為求息事寧人而於上開會帳單簽名之可能,則其上載明保管上開財物等文字是否屬實,並非全無疑問,尚難僅以上開會帳單上記載「代為保管」等文,遽謂聲請人確有委託被告保管上開財物。此外,參酌被告與聲請人間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要求被告返還本案金條,被告答以「我真的沒錢贖回」,聲請人旋即回應「那會被拍賣掉嗎?」(警卷第15頁),可知聲請人對於本案金條之用途、去向有一定程度之掌握,並非如其所述對於本案金條典當乙事完全不知情,是被告辯稱:聲請人係借用上開財物供伊質借等語,尚無法排除其可能性。
㈢聲請意旨雖另以被告並非於借得本案手錶及鑽戒、本案金條
後立即向他人質借,顯非需款甚急,主張聲請人交付上開財物時應未同意以該些財物質借云云,然聲請人對於何時交付本案手錶及鑽戒、本案金條均未能清楚說明已如上述,則前開財物究係何時交付尚有不明確之處,已難認被告於聲請人交付前開財物後未立即質借前開財物,況參諸被告前於103年3月17日曾將本案金條(重5兩,約187.5公克)向臺北市動產質借處質借取得15萬元借款等情,有臺北市動產質借處質借單翻拍照照片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0頁),且為聲請人是認(偵13624號卷第5頁反面);被告復於105年2月3日再持本案金條向臺北市動產質借處質借取得借款14萬5,000元,此有臺北市動產質借處106年9月30日北市質借業字第10630210900號函存卷可參(偵20969號卷第15頁),顯見被告曾持本案金條多次向他人質借,再參酌被告前有多次向臺北市動產質借處借款、還款之情形,此有利息計算明細表6紙附卷可稽(警卷第47至52頁),足見被告有以動產反覆質借調現之習慣,不能排除被告曾多次持本案手錶及鑽戒向他人質借現金之可能,則不能徒以本案手錶及鑽戒、本案金條最後一次贖回之質借日期距離聲請人主張之交付日期較遠,認為被告並非需款甚急,從而亦難以此驟認被告取得本案手錶及鑽戒、本案金條之目的並非調現使用,聲請意旨上開主張,顯有誤會,亦非可採。
㈣至聲請人主張:伊交付本案手錶及鑽戒、本案金條時尚有存
款可供出借,要無出借本案手錶及鑽戒或本案金條與被告調現之可能乙節,然聲請人出借上開財物之時間尚非明確,復未提出何種證據證明其存款餘額,則於聲請人交付上開財物予被告時,聲請人存款餘額是否足供被告周轉,已有疑義,且縱認聲請人於出借本案手錶及鑽戒或本案金條時尚有存款可供出借,參諸現金於商業交易實務上具有重要地位,其變現性、流通性均高於一般資產,如聲請人欲保有其資金周轉之靈活性,僅出借貴重物品與被告周轉,亦非難以想像,其存款之多寡與借貸方式之選擇並無何必然之關係,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不僅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且有過度推論之嫌,不足為採。
㈤另聲請人所謂再議處分書誤認聲請人先贖回本案手錶、鑽戒
後仍將本案金條交付與被告乙節,然該處分書尚有其他駁回再議之理由,縱認該部分記載有誤,仍不影響本件再議應予駁回之結論,聲請人以此主張本件應交付審判云云,亦不可採。
㈥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全無可能,本案不能排除聲請人
出借本案手錶及鑽戒、本案金條,係供被告調現使用之可能。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侵占、背信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難令被告負詐欺、侵占、背信之罪責。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少威
法官葉詩佳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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