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惟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108年度偵字第9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代為自不明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領現金,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竟於民國107年8月1日不詳時間,參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為「神經」 陳冠廷 、少年黃○財(年籍詳卷)、少年廖○崴(年籍詳卷)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2022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386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約定由該詐欺集團先以不詳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將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給少年黃○財後,再由少年黃○財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被告交付 林宏澤 (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由警方另行追查)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伍信霖 (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由警方另行追查)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新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怡菁 (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由警方另行追查)之彰化商銀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接著被告便依少年黃○財之指示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依指示全數交付予少年黃○財。嗣「神經」陳冠廷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少年黃○財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之密碼予被告、少年廖○崴,由被告、少年廖○崴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贓款及收取贓款,並提領贓款後交付少年黃○財等詐欺集團成員,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檢察官係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43號提起公訴後,嗣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68號審理中(下稱前案),因本件與前案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於108年4月30日判決公訴不受理而審結,檢察官遲至前案終結後之108年5月2日始提起本件追加起訴,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關於追加起訴之規定,爰依同法第303條第1項、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8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為:「㈠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前後兩案被告同一,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如前後兩案之被告雖屬同一,但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即非同一案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起訴之事實係被告於107年8月1日12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持林宏澤申設之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先前107年度偵字第28522號起訴之提領時間、地點、持用之提款卡不同,其主觀上對其提領行為不同應有認識,而非同一案件。」是以,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僅以同一被害人遭詐騙18萬元,經詐欺集團分別提領為由,即認定屬同一案件,惟究屬何種類型同一案件於判決理由內並未敘明,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而本件係因原審法院將108年度訴字第668號以不受理判決,致本件追加起訴失所附麗,因而有一併上訴之必要,並請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上字第290號案件併同審理等語。
四、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43號所起訴被告所屬
詐騙集團,對被害人 凃惠芳 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委託其女兒匯款至林宏澤設於彰化商銀帳戶之被害事實,經核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522號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受詐騙及匯款之時間、地點、方式皆相同,此有前開各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雖有多次提領該款項,縱其提領時間、地點、持用之提款卡不同,惟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提領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是被告所為分次提領該款項之行為,應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43號顯係就檢察官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向法院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法院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2款規定,就108年度訴字第688號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審法院於108年4月30日就108年度訴字第688號諭知公
訴不受理判決審結後,檢察官嗣於108年5月2日始提起本件追加起訴。然追加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除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外,並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本件檢察官於108年5月2日提起追加起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2日中簡達露
108少連偵141字第1089044045號函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稽,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程序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法院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追加起訴不受理,亦核無不合。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諭知
公訴不受理,惟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究屬於何種類型同一案件,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而檢察官不服前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22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43號所起訴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凃惠芳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委託其女兒匯款至林宏澤設於彰化商銀帳戶之被害事實,核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522號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受詐騙及匯款之時間、地點、方式皆相同;而被告多次提領款項之提領時間、地點、持用之提款卡固不同,惟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提領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是以,原審法院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10
8年度訴字第688號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即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採。
六、原審法院以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