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6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裕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俊裕於民國106年5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因當日廟會遶境燃放鞭炮事宜,與 陳松壁 發生口角,詎劉俊裕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陳松壁推倒,致陳松壁受有右側髖部挫傷、腹痛、便秘、背痛、第12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松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劉俊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松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松壁之傷勢照片附卷可查。而被告固曾爭執告訴人陳松壁之前即脊椎有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且告訴人陳松壁曾於98年間因神經壓迫脊椎而在光田醫院開刀之情,業據告訴人陳松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然依光田醫院107年1月18日(107)光醫事字第10700055號函、107年5月23日(107)光醫事字第10700413號函表示:告訴人陳松壁於98年1月10日至該院神經外科就診。經過數年的X光檢查都呈現正常影像,告訴人陳松壁於106年5月7日跌倒,造成跛行,右髖疼痛,陳松壁受傷後陸續回診,皆表示下背疼痛、右後腰痠痛,但106年6月23日回診時描述疼痛加劇併影響日常生活之活動,106年6月28日進行磁振造影發現第12胸椎骨折癒合不良,故入院施行胸椎骨折成型手術,該胸椎骨折問題和之前98年的問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2、47頁)。可知,告訴人陳松壁之脊椎雖有舊疾,然前就診後經過數年的X光檢查都呈現正常影像,嗣於106年5月7日經被告推倒後,造成跛行,右髖疼痛,於106年6月28日進行磁振造影發現第12胸椎骨折癒合不良,是堪認其第12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與本案被告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陳松壁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陳松壁任何款項,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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