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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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敏選任辯護人郭佳瑋法扶律師
蘇煥文律師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黃詹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996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淑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晚間8時1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中山堂生活廣場大廈地下室,由 游棟雍 管領之管理室內,趁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杯水4杯得手,於離去之際為游棟雍發現攔阻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棟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黃淑敏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曾於106年11月18日晚間8時1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中山堂生活廣場大廈地下室之管理室內徒手取走杯水4杯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其當天在那邊做活動,做完後游先生的朋友說先前放水在地下一樓管理室內,叫其去拿4杯杯水去查,看為何先前會喝了壞肚子,確實有拿4杯杯水,但是是他們拿給我的,是 趙學隆 、華先生玩弄游先生、警察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受趙先生、華先生唆使去拿4杯杯水,無竊盜故意、不法所有意圖,退步言,被告患有妄想症,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減輕其刑之程度,縱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屬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請予不罰或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一)被告對曾於106年11月18日晚間8時1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中山堂生活廣場大廈地下室之管理室內徒手取走杯水4杯等情,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996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反面、第7頁、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12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棟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頁及其反面),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足資佐證(見偵卷第8至10頁、第1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游棟雍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到1樓大廳稱要借用廁所,其便引導被告至地下1樓女廁,過15分鐘後被告均未上來,其便觀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走到地下1樓管理室翻箱倒櫃,被告上樓要往門口方向離去時,其就將被告攔下來問有無偷東西,被告才將杯水拿出,並稱杯水本來就是給人喝的,並詢問是否大樓住戶授權請被告拿用,被告亦答不出來,其即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5頁及其反面),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已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其他住戶授權,竟刻意假藉借用女廁為由而進入管理室竊取杯水4杯,欲離去時為告訴人發現始將杯水拿出,且遭查獲時亦未表示其有取用杯水之權利或係代他人取用杯水,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非基於有權取用之意而竊取前揭杯水,故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杯水之行為,確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行為確屬竊盜犯行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游先生的朋友說先前放水在地下一樓管理室內,叫其去拿4杯杯水檢查,是他們拿給其的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其想上廁所,外面朋友叫其去借用,並叫其在那邊要幾罐水,取用杯水時忘記先問過管理之保全人員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7頁),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多次翻異前詞,而於偵查中改稱:是保全游先生的朋友趙學龍跟華先生叫我去裡面借廁所,我從來沒有要拿水,是趙恐嚇我叫我拿水,就說我不拿水要害我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杯水是辦活動用的,杯水是趙學隆、華先生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再於本院進行審理程序時改稱:當天在那邊做活動完,游先生的朋友說先前放水在地下一樓管理室內,因先前喝了壞肚子,所以叫其去拿4杯杯水去查水有無被放安眠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第122頁),然觀諸被告前揭辯解內容前後反覆不一,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被告為告訴人查獲時,告訴人詢問被告有無偷東西、是否經大樓住戶授權取用之際,被告僅告以杯水本來就是給人喝的乙節,亦據證人游棟雍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5頁反面),倘本案杯水確由他人交付被告或被告受他人之託而取用,衡情自應於告訴人查獲、詢問之際或警詢時詳為說明,而無迄至偵查、審判中始持前揭情詞置辯之理,故被告所辯情節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始終無法提供其所辯稱之游先生朋友、趙學隆、華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尚難認確有其人, 益徵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改稱係他人交付杯水、受他人之託取用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另辯護人雖以被告係係受趙先生、華先生唆使去拿4杯水,辯稱被告無竊盜故意、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被告非受他人唆使而取用本案杯水乙情,業經認定如前,難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無竊盜之犯意、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亦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心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生理、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本院函請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黃員(即被告,下同)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妄想症,需排除思覺失調症」…從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與心理測驗結果綜合判斷,推定黃員為上開案件犯行時,因其罹患之重大精神病之影響,其理解與判斷能力已嚴重脫離現實,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少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甚至不排除已完全喪失等語,有該院107年5月4日亞精神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被告先前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並衡酌被告本人於本次鑑定時之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心理測驗評估,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生理、心理狀態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難認有瑕疵,則上開鑑定所認被告已符合妄想症之診斷標準,且因受到此精神症狀之影響下始為本件犯行之結果,自屬可參。另參諸被告於偵審時多有應答文不對題、言談乖離現實、均以妄想詮釋結果,惟仍能完整、連貫地陳述之法庭活動表現情形,併參以上開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所載被告無法肯定是否曾有幻覺經驗,會談時未見被告有幻覺行為,但受固著且系統性之妄想影響生活之認知判斷、被告以妄想內容對本案結果進行詮釋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堪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雖知悉其無權取用本案杯水,然因前開妄想症之影響而致其認知判斷能力下降,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惟難認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所辯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免罰等語,即不足採。
(三)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縱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屬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請予不罰或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然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二、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刑法第61條係規定須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後猶嫌過重,始可免除其刑。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於優先適用該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同法第57條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竊盜之犯行,業經本院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詢之受詢問人欄內復記載:「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頁),且依卷內事證均難認其屬貧困而生活無著之人,竟利用告訴人善意出借廁所使用之機會,進入其所管領之管理室內竊取杯水4杯,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其犯罪情狀,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故本院認為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犯行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衡情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狀,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乙節,業如前述,則尚難再依刑法第61條之規定免除其刑。另辯護人前揭請予不罰之抗辯,除與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61條之規定不符,且辯護人復未提出其他對被告之犯行應予不罰之依據可資憑佐,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遽採,併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犯後又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長年受妄想症等精神疾病所苦、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非鉅,復衡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行之執行前為之,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罹有妄想症,規律服用藥物後,言談間妄想雖仍明顯,但其情緒與行為可較不受妄想影響,但依過往病史,被告因欠缺病識感,完全無法自願配合精神醫療,且近2年至少涉犯5件竊盜案,無法排除再犯之可能性,建議應要求被告規則接受精神醫療,建議可採全日住院型態之監護處分,以半年為初期觀察,再依被告與治療團隊醫病關係建立之程度及對藥物治療之反應做動態性調整等情,有前揭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42、43頁)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妄想症本有接受長期之藥物及心理治療之必要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堅稱警察、法院、醫院、母親均受華先生控制等妄想(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反面),亦表示沒有看醫生、不用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可見被告欠缺病識感,況被告輔佐人亦稱:被告都說他沒有精神病,有時候願意就診,有時候不願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足認被告確有接受長期治療之必要。惟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並於107年9月4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乙情,有該案判決、被告前案記錄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第127頁及其反面),則本院審酌精神鑑定報告所載建議被告規則接受精神醫療之監護處分,並以半年為初期觀察後再動態性調整治療方式等內容,認被告現已受上揭監護處分執行而持續接受精神疾病之治療,且該監護處分之期間為1年,除已逾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所載之半年之觀察期間,並餘有約半年之監護期間可供視被告治療狀況而調整其治療之方式,是難認被告受上揭期間監護處分之治療後,仍有受該疾病影響而再犯或致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毋庸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諭知監護處分,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杯水4杯,於查獲後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2頁)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珮儒、陳盈錦、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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