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0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政林選任辯護人鄭玉鈴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續字第11號),嗣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12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政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許 李蘭馨 、 許秀琳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政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5頁)」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見偵字第24901號卷第91至9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政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以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為由,向告訴人 許李蘭馨 詐取財物,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許李蘭馨、許秀琳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3至134頁),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貼地磚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犯行自白不諱,深具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許李蘭馨、許秀琳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已陳明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且就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及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表所示方法向告訴人許李蘭馨、許秀琳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許李蘭馨詐得之423萬元,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許李蘭馨,惟該筆款項係告訴人許李蘭馨給付予被告之不動產交易尾款,被告雖未將該筆款項清償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餘額而另做他用,然被告迄今仍按期清償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本息,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許李蘭馨、許秀琳達成和解,約定於期限內清償本案系爭不動產抵押予台新銀行之房地貸款餘額,另再分期賠償告訴人2人50萬元乙節,有和解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3至134頁),倘若被告嗣後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倘若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2人亦得以上開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時仍足以達成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若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有使被告遭受重複執行之危險,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本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被告應於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12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046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日起四年九個月內將本案系爭不動產抵押予台新銀行之房地貸款餘額清償完畢,且每年至少清償房地貸款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並於每年將還款證明寄予告訴人許李蘭馨。
二、被告應於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12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046號)刑事案件確定日起算四年十個月開始,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告訴人許李蘭馨、許秀琳新臺幣貳萬元,至新臺幣伍拾萬元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臺北龍口郵局000-00000000000000、戶名許李蘭馨之帳戶。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續字第11號被告許政林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0樓之0居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政林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0樓之0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得知許李蘭馨有意購屋,即透過 陳楊金連 、 林金美 、 黃淑鈺 (3人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陪同許李蘭馨實地看屋、慫恿出價、購買,嗣許李蘭馨與許政林議定以新臺幣(下同)648萬元之價格,並以其女許秀琳之名義,購買許政林所有之上開不動產,許李蘭馨乃於當日及104年10月29日、11月5日分別交付訂金
15萬元、50萬元、160萬元與許政林。詎許政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1月5日,至許李蘭馨住處並佯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上開不動產貸款繳息之帳戶,要求其將尾款423萬元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以利許政林過戶時,許秀琳可取得無抵押權負擔之不動產,致許李蘭馨陷於錯誤,旋於104年11月9日,將尾款匯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許政林取得款項後,即匯款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提領上開款項並用於其個人用途。嗣許李蘭馨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權狀時,發現其上仍存有台新銀行之抵押權,進而質問許政林,許李蘭馨、許秀琳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李蘭馨、許秀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政林於警詢時及偵│1、被告收取423萬元後,並│││查中之供述│未償還台新銀行之債務,而││││是拿去償還其個人債務之事││││實。2、被告將上開不動產││││過戶給許秀琳時,該不動產││││仍設有台新銀行抵押權設定││││之事實。│││││││││││││├──┼───────────┼──────────────┤│2│告訴人許李蘭馨、許秀琳│告訴人2人遭被告詐騙,誤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會代為辦理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因而匯款42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1、告訴人許李蘭馨匯款423│││票│萬元予被告之事實。2、被││││告簽發423萬元本票,擔保││││上開款項423萬元係用以清││││償台新銀行貸款使用之事實││││。│││││││││││││├──┼───────────┼──────────────┤│4│上開不動產之土地、建物│上開不動產過戶予告訴人許秀琳│││登記第一類謄本│時,台新銀行抵押權設定仍未塗││││銷之事實。│├──┼───────────┼──────────────┤│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04年│││年7月6日台新作文字│11月9日轉帳存入423萬元│││第00000000號函暨歷史│後,於同日立即分成3筆款項│││交易明細查詢│各141萬元轉出之事實。│││││├──┼───────────┼──────────────┤│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被告於104年11月9日收取│││行105年7月29日(│423萬元後,於同日立即提現│││105)國世館前字第212│141萬元之事實(如附表編號1│││號函、105年8月12│所示)。│││日(105)國世館前字第││││226號函、105年8月││││30日(105)國世館前字第││││252號函││││││├──┼───────────┼──────────────┤│7│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4年11月9日收取│││司中港分行105年8月│423萬元後,於同日立即提現│││2日彰中港字第│141萬元之事實(如附表編號2│││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所示)。│││明細查詢、105年8月││││18日彰中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8│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4年11月9日收取│││105年8月26日華泰│423萬元後,於同日立即匯款予│││總營業部字第│他人之事實(如附表編號3所│││0000000000號函、帳戶│示)。│││歷史資料明細、105年││││10月11日華泰總大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跨││││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現金收入││││傳票││││││├──┼───────────┼──────────────┤│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被告於104年11月9日收取│││限公司105年10月21│423萬元後,於同日立即匯款予│││日中信銀字第│他人之事實(如附表編號3所│││00000000000000號函暨│示)。│││存款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許政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檢察官林俊廷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繹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匯入帳戶│轉帳金額(│備註│││││新臺幣)││││││││├──┼──────┼────────────┼─────┼───────────┤│1│104年11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41萬元│同日提領現金│││9日│000000000000號│││││││││├──┼──────┼────────────┼─────┼───────────┤│2│104年11月│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41萬元│同日在彰化商業銀行古亭│││9日│00000000000000號││分行提領現金│││││││├──┼──────┼────────────┼─────┼───────────┤│3│104年11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41萬元│同日轉帳至華泰銀行古亭│││9日│00000000000000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華泰銀行大安分││││││行提領後,跨行匯款205││││││萬4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柳樹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