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497號抗告人 黃兆翎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兆翎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合計已逾30年,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83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以上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9月,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黃潔茹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嘉梅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