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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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上訴人 曾智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曾智宏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此部分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泛稱:參原判決書內容,尚有諸多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核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蔡新毅法官吳秋宏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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