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上訴人 林玉珊 原審辯護人 林婉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8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032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林玉珊係由其原審辯護人林婉婷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義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㈠轉讓第一級毒品、事實欄一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欄一㈢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各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罪刑及沒收銷燬、追徵。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及沒收銷燬、追徵,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僅謂:該判決認事用法竟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殊難令人甘服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蔡新毅法官吳秋宏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