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097號上訴人 翁有成
林佩樺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76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30、4536、4537、5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林佩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佩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林佩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林佩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林佩樺上訴意旨略稱:㈠林佩樺對翁有成如何取得毒品、買入價格、有無利潤,並不
知情,係因翁有成指示幫忙其將放置在黑色盒子內毒品交予 傅弘仁 ,並代收新臺幣1000元,因事發突然,林佩樺基於夫妻情誼,一時失察亂了分寸,未能慎重思考,致涉犯本案重罪,但其犯罪情節及惡性甚為輕微,第一審判決並未針對林佩樺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7條作全盤考量、整體評價,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原判決予以維持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依司法院編印「刑事案件量刑審酌事項參考手冊」之販賣毒
品案件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林佩樺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屬從輕量刑因子,且程度輕微,但原判決未予逐項具體審酌林佩樺之具體情狀,所量處之有期徒刑2年6月顯然過重。
㈢請撤銷原判決,判處林佩樺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予緩刑宣告
,賦予林佩樺自新重生之機會,能照顧幼子,不致使家庭破裂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66條前段、第70條、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包含林佩樺上訴意旨所指因夫妻關係而受翁有成指揮,暨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等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6、7頁),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係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自無違法。而原判決另敘明林佩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第一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已係處斷刑之最低刑度(見原判決第9頁),於法亦無不合。至於司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編置之「刑事案件量刑審酌事項參考手冊」,係焦點團體(包含政府機關、學術單位、民間團體)建議法院於辦理各類型案件,為能妥適之量刑,於適用刑法第57條各款時,允宜注意各該款之量刑因子(包括從重量刑因子、從輕量刑因子),此參考手冊係協助法官合理量刑,因並非抽象之法規範,對法院並無拘束力,法院之裁量權限不應因此而被剝奪或限縮,倘已審酌個案情節而予適切量刑,不能因法院量刑結果與建議之量刑因子未盡相符,或未說明量刑結果與建議之量刑因子之關係,即任指量刑為違法。林佩樺上訴意旨㈠㈡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林佩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林佩樺請求本院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予緩刑宣告,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貳、翁有成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翁有成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1年9月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蔡新毅法官吳秋宏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