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090號上訴人 黃源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4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614、20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源安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共3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3罪)及相關之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且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如何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三㈡4);亦敘明上訴人所犯事實一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其犯罪情節,如何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三㈡5);並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上開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見原判決理由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從而,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蔡新毅法官吳秋宏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