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兆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兆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兆翎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2部分,宣告刑欄原記載「1.有期徒刑1年2月」,應予更正為「1.有期徒刑1年1月」;判決日期欄原記載「111/01/13」,應予更正為「111/01/12」。),有上開各罪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上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後,當事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11頁),爰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1年4月確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犯罪態樣、罪質相同,各次犯罪係於同一月內所犯,時間間距甚近,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然亦應斟酌每次犯行各侵害不同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並審酌其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另兼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附表:
編號1罪名詐欺(共32罪)宣告刑1.1年3月7.1年3月13.1年2月19.1年4月25.1年4月31.1年3月2.1年4月8.1年3月14.1年2月20.1年4月26.1年3月32.1年3月3.1年3月9.1年4月15.1年2月21.1年2月27.8月4.1年3月10.1年3月16.1年4月22.1年4月28.1年4月5.1年4月11.1年2月17.1年3月23.1年3月29.1年4月6.1年3月12.1年3月18.1年3月24.1年4月30.1年4月犯罪日期(均在108年3月)1.6至19日7.17至18日13.15至19日19.16至20日25.20日31.19至21日2.12至18日8.18日14.18至19日20.20日26.19至20日32.21日3.14至15日9.17至19日15.19日21.19至20日27.19至20日4.15日10.18至19日16.20日22.20日28.19至21日5.15日11.9至19日17.20日23.20日29.20至21日6.15日12.17至19日18.19至20日24.19至20日30.某日至21月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077、12910、1390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83號判決日期110/04/14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確定日期110/11/1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1.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355號2.經臺灣高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編號23罪名詐欺(共2罪)詐欺宣告刑1.有期徒刑1年1月2.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書附表應予更正)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108/03/13至108/03/152.108/03/18108/03/11至108/03/1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192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95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135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483號判決日期111/01/12(聲請書附表應予更正)111/01/19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135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483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4/28111/04/1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1.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450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788號)2.經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71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7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