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103號上訴人 李家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98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家恭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罪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中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另一罪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宣告沒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26000元,但尚有高齡母親及二位就學中之子女須扶養,且須按月給付前妻賠償金15000元;在親友均不肯借錢情況下,上訴人須向地下錢莊借貸才能繳付本件易科罰金所需之36萬元,請降低易科罰金或緩刑等語。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就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部分,即無從併予審理,自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