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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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518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釋放在案,並由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六○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三樓住處,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甲○○因另涉竊盜案件,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接受詢問,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之素行及累犯之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於九十六年九月九日下午三時許,雖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惟被告於該強制戒治完畢五年內,曾於九十六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⑴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
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且曾因施
用毒品犯行,經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公訴人雖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多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本院綜合卷證,且參考被告所犯前案判決(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六號)中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刑度,本案施用期間之長短及遭查獲時檢驗尿液中之毒品濃度尚低等情,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認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懲戒被告,公訴人請求量處之刑度,誠屬過重,併此指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