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0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拾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叁拾點捌捌公克,空包裝總重玖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重各為零點
柒、零點捌肆、拾伍點捌捌、零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拾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叁拾點捌捌公克,空包裝總重玖點貳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重各為零點柒、柒點捌肆、拾伍點捌捌、零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恐嚇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三、一八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五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中午十三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虹星汽車商務旅館815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某時,在其停放在臺中市○○路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成煙霧狀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815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十三包(與之後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合計三十.八八公克,空包裝總重九.二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含袋重各為0.七、七.八四、十五.八八,起訴書誤為合計四十二.三七公克),及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之未含毒品成分之粉末一包(驗餘淨重三.七一公克,空包裝重0.三二公克,起訴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均誤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驗餘淨重0.四二公克,空包裝重0.四三公克)、電子磅秤一台、行動電話二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甲○○又帶同警方前往位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之租屋處繼續執行搜索,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二八公克,與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包驗餘淨重合計三十.八八公克,空包裝總重九.二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九九公克),及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之分裝袋一大包、制式霰彈一顆、帳冊一本;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係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虹星汽車商務旅館名片、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十四包(驗餘淨重合計三十.八八公克,空包裝總重九.二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含袋重各為0.七、七.八四、十五.八八、0.九九公克)。
三、附此敍明:
(一)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前開虹星汽車商務旅館815號房內,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但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一包(前稱「未含毒品成分之粉末」,驗餘淨重三.七一公克,空包裝重0.三二公克)並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該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161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十三頁),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二)扣案之未含毒品成分之粉末一包、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驗餘淨重0.四二公克,空包裝重0.四三公克)、電子磅秤一台、行動電話二支、現金二萬元、分裝袋一大包、制式霰彈一顆、帳冊一本,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但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但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均非違禁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不符,爰均不諭知沒收。至於被告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則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七號偵辦中,併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