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54號、第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炎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壹伍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楊炎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向綽號「 阿強 」之不詳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106年11月27日10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處所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168公克,驗餘淨重1.154公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
6年度聲搜字第1109號搜索票、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等在卷為憑,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公克、檢驗前淨重1.168公克、檢驗後淨重1.154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5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1.168公克、檢驗後淨重1.154公克),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如上述,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